(2017)苏1302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刘彦军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彦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02刑初34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彦军,男,1974年10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7]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彦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9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刘彦军酒后驾驶苏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宿迁市区通湖大道与苏3**线交叉路口处发生事故,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告人刘彦军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另查明,被告人刘彦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彦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王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或调取的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照片、监控抓拍照片、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车辆信息、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彦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彦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经调查,对被告人刘彦军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彦军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彦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 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周泽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