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3民初2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合肥市轩龙物资有限公司申请黄明结、六安市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市轩龙物资有限公司,黄明结,六安市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03民初2500号原告:合肥市轩龙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阜阳北路1019号徽商钢材市场D203位,组织机构代码67890337-7。法定代表人:徐华童,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黄明结,男,汉族,1985年12月30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六安市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裕安区南苑山庄D幢111室,组织机构代码66294898-4。原告合肥市轩龙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明结、被告六安市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原告合肥市轩龙物资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合肥市轩龙物资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长 程 峰审 判 员 袁芳芳人民陪审员 李雪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夏 祥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