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6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赵×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6刑初11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男,199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西省左权县,初中文化,农民,于2017年3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怀柔区看守所。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怀检公诉刑诉[2017]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玉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赵×在北京市怀柔区第三中学附近,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将被害人胡×1手机微信内的人民币6000元盗走。被告人赵×于2017年3月22日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赵×的供述,被害人胡×1的陈述,证人胡×2的证言,微信交易记录及零钱明细截图,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信息查询单等证据证实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故决定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赵×退赔人民币六千元,返还被害人胡×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庆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张龄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