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1民初2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眭燕华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眭燕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2705号原告:眭燕华,女,1988年1月16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眭红伟,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正东路1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7186960860。负责人:吴小平,该分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江苏漫修(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士林,江苏漫修(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眭燕华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案件审理过程中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出庭应诉,本院予以准许。2017年4月26日,本案由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业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眭红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眭燕华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支付保险金1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为:2015年6月16日3时50分许,眭锁兰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丹阳市001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该道路与241省道交叉路口处,从右转弯专用车道右转进入241省道时,正遇沿241省道由北向南按交通信号灯指示直行驶出该路口的王小东驾驶的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苏G×××××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电动车侧翻倒地,眭锁兰被车碾压,造成车辆受损,眭锁兰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丹阳市交警大队处理,作出了丹公交认字[2016]第81000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眭锁兰生前在被告处投保了意外伤害身故保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无果,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安心A卡保险卡一张,证明:被保险人眭锁兰生前在被告处投保了安心卡A款保险,其中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额为10万元。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尸检记录、户口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家庭情况表各一份,证明:被保险人眭锁兰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以及原告系眭锁兰唯一近亲属的事实。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辩称,对眭锁兰在被告处投保国寿安心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额为1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眭锁兰系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属于保险人的责任免除情形,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赔付责任。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国寿安心意外伤害保险(A型)利益条款一份,证明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3日,眭锁兰在被告处投保了安心卡A款保险一份,并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210元。被告收取保险费后,向眭锁兰交付了安心卡A款保险卡一张。保险卡载明了安心卡A款保险的适用条款(简介)、投保范围、保险金额、保险期间、激活方式等内容。其中适用条款约定:安心卡(A款)采用《国寿安心意外伤害保险(A型)利益条款》、《国寿安心意外伤害保险(B型)(2013版)利益条款》、《国寿附加绿舟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利益条款》、《国寿附加绿舟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利益条款》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短期保险基本条款》;投保范围载明:凡年龄在18周岁至65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学习、生活、工作或劳动者者,可作为保险人,但从事海上渔业所有人员、森林消防员。机动三轮车驾驶员。职业的人员不能通过本卡投保。保险金额载明: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额100000元、意外伤害残疾赔偿金额10000元。保险期间约定为1年。此外,保险卡中《国寿安心意外伤害保险(A型)利益条款》简介责任免除部分及条款第五条责任免除部分载明: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六、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的;。条款第十三条释义部分关于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指下列情形之一:(1)没有取得驾驶资格;(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无有效行驶证指下列情形之一:(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2)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动车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合同签订后合同签订后,2015年6月16日3时50分许,眭锁兰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丹阳市001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该道路与241省道交叉路口处,从右转弯专用车道右转进入241省道时,正遇沿241省道由北向南按交通信号灯指示直行驶出该路口的王小东驾驶的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苏G×××××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电动车侧翻倒地,眭锁兰被车碾压,造成车辆受损,眭锁兰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丹阳市交警大队处理,作出了丹公交认字[2016]第81000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证明载明:经调查,王小东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眭锁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电动三轮车上道路行驶,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明眭锁兰驾驶电动三轮车侧翻倒地,是由于其操作不当造成的,还是由于与王小东驾驶车辆发生碰擦造成。另查明,眭锁兰生前在丹阳市永顺米厂工作,其职业并非三轮车驾驶员。原告系眭锁兰女儿,也是眭锁兰唯一直系亲属。原告向被告主张保险金未果,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1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眭锁兰向被告投保安心卡(A款)保险,被告收取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后,向其出具了保险单,两者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保险期间内,眭锁兰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意外事故死亡后,依据法律规定,其法定继承人即原告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赔付责任。被告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已经认定被保险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电动三轮车”系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除赔偿责任的情形,因此被告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对此,涉案保险合同中对于无证驾驶电动三轮车是否应当免责未作明确约定,且实践中电动三轮车也无法作为机动车登记上牌、领取驾驶证及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以眭锁兰无证驾驶电动三轮车属于合同约定之免责情形为由拒绝履行保险赔付责任,有违缔约目的和公平原则;故对于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相应的保险赔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赔付意外身故保险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眭燕华保险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吴业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刘东海附本判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