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2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2刑初154号公诉机关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86年5月17日出生,住甘肃省环县。2017年3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环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8日被环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公诉刑诉〔2017〕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雅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0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乘坐同村村民李某某驾驶的xxx号皮卡车前往环县xx乡街道时,发现车内放置装有现金的塑料袋。当日下午,张某某乘坐该车返回途中,趁李某某下车与他人谈生意之机,盗窃李某某放置于塑料袋内的现金2000元。破案后,被盗现金被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扣押、发还清单,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的指控罪名成立。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退还全部赃款,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慕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李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