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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02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尧胜川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尧胜川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刑初27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尧胜川,男,1980年8月14日出生于广西兴业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兴业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5日在浙江舟山市岱山县被公安机关抓获羁押,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辩护人梁立锋,广西纳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7〕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尧胜川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4月14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世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尧胜川及其辩护人梁立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案发前,被告人尧胜川因事而对覃某1产生积怨。2016年10月8日23时许,尧胜川持水果刀和铁水管在玉林市玉州区名山街道燕京啤酒厂附近等候覃某1,覃某1下班骑电动车经过时,尧胜川拦停覃某1,持铁水管殴打覃某1,致覃某1的左、右膝盖及手臂等部位受伤。经法医鉴定,覃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2017年4月2日,被告人尧胜川的家属赔偿了覃某1的经济损失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尧胜川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覃某1陈述、辨认笔录、证人莫某和覃某2证言、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伤势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书》、收款条以及被告人尧胜川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尧胜川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尧胜川的罪名成立。尧胜川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尧胜川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三万元,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民的身体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尧胜川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尧胜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 榆人民陪审员 蒋 鑫人民陪审员 李翠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文小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