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4民终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贺诗根、胡仕娥等与邓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诗根,胡仕娥,刘某,贺慧君,贺世文,邓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民终3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贺诗根,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南县,现住衡阳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仕娥(贺诗根之妻),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南县,现住衡阳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贺诗根之儿媳),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南县,现住衡阳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慧君(贺诗根之),女,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南县,现住衡阳市。法定代理人:刘某(贺慧君之母),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南县,现住衡阳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贺世文(贺诗根之孙子),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南县,现住衡阳市。法定代理人:刘某(贺世文之母),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南县,现住衡阳市。以上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唐敬,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欢,住湖南省衡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建阳,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贺诗根、胡仕娥、刘某、贺慧君、贺世文因与被上诉人邓欢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16)湘0407民初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贺诗根及其与胡仕娥、刘某、贺慧君、贺世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唐敬、被上诉人邓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建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贺诗根、胡仕娥、刘某、贺慧君、贺世文的上诉请求:根据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对贺礼健的死亡存在直接或间接因果关系,且本案不适用公平原则,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396406元,并由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邓欢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所有的证据都证明死者生前与被上诉人未发生过争执和打斗,死者的死亡与被上诉人无关。本案不应适用公平原则,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贺诗根、胡仕娥、刘某、贺慧君、贺世文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损失共计39640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邓欢系经营装饰材料(壁纸)的个体工商户,死者贺礼健是一名软包装修工,双方曾有过一次业务往来。2015年7月7日19时左右,被告将面包车停在衡阳市石鼓区蒸湘北路皇朝家私店门口的辅道上,等候贺礼健来商量借钱一事。贺礼健到来后,趴在副驾驶座车窗上与坐在驾驶座上的被告说话,交谈中贺礼健突然仰面倒在地上。被告急忙下车察看,并拨打110和120电话,120急救车到来后将贺礼健接走。随后衡阳市石鼓区公安分局潇湘派出所出警,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并走访调查了相关人员。次日,石鼓分局委托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贺礼健的死因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5日作出南大司鉴定中心[2015]尸鉴字第13号“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损伤。头枕部枕骨粗隆区头皮挫裂创,该损伤属非致命伤;该损伤符合贺礼健头枕部与较平的粗糙物接触形成,该伤的具体形成机制建议办案机关调查落实。2、死亡原因。贺礼健符合心源性猝死。石鼓分局于2015年10月8日下达石公(潇)不立字[2015]0008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原告贺诗根接到通知书后申请复议,石鼓分局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石公(潇)刑复字[2015]0002号“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决定。原告贺诗根接到决定书后向衡阳市公安局申请复核,衡阳市公安局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衡公刑复核字[2015]第02号“刑事复核决定书”,确认贺礼健生前没有与人发生争执和打斗,贺礼健头枕部损伤系因身体原因在非外力作用下自行后仰摔倒致头枕部撞击粗糙地面形成,与其死亡结果没有因果关系,贺礼健属于心源性猝死,故维持石鼓分局复议决定书。原告贺诗根接到决定书后又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衡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信访答复”,认为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期间,原告贺诗根向石鼓分局申请重新鉴定,石鼓分局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关于贺诗根申请重新鉴定的答复”,认为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规定,不准予重新鉴定。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人身损害赔偿,而人身损害赔偿归责原则主要包括: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就本案归责原则作如下分析:1、本案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被告主观上没有损害贺礼健的故意或过失,被告也没有实施损害贺礼健的违法行为,且贺礼健的死亡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故本案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2、本案也不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和无过借责任原则,以上两种归责原则均适用于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而本案被告没有法律规定的特定义务,故也不适用以上两种归责原则。3、本案应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虽然贺礼健的死亡与被告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但贺礼健是在与被告交谈中死亡,与被告也有一定的联系,由被告适当分担损失,符合社会公平观念,故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损失5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邓欢赔偿原告贺诗根、胡仕娥、刘某、贺慧君、贺世文损失50000元;二、驳回原告贺诗根、胡仕娥、刘某、贺慧君、贺世文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46元,由原告贺诗根、胡仕娥、刘某、贺慧君、贺世文共同负担。二审期间,本院根据庭审情况,依职权于2017年5月23日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公安分局潇湘派出所调取了贺礼健死亡当天的部分监控视频资料,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观看、质证。本院认为该视频资料系公安机关提供,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贺诗根、胡仕娥、刘某、贺慧君、贺世文,被上诉人邓欢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审查,上诉人贺诗根、胡仕娥、刘某、贺慧君、贺世文在一审时提供的9份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邓欢与死者贺礼健的死亡有直接或间接因果关系。根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监控视频资料,也不能证明贺礼健的死亡是被上诉人邓欢造成的。另上诉人在二审期间也始终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邓欢与死者贺礼健的死亡存在直接或间接因果关系,故上诉人提出原审认定被上诉人邓欢与贺礼健的死亡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系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信访室给上诉人贺诗根的《信访答复》中虽有“邓欢本人或者其通过其他物体对贺礼健有过外力作用”的文字表述,但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支持,且该表述与《信访答复》的其他内容相矛盾,本院亦不予采信。上诉人如本人或通过衡阳市人民检察院调取了新的证据,仍可通过法律途径维护其合法权益。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适用公平原则处理本案纠纷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提出本案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改判被上诉人邓欢赔偿其396406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46元,由上诉人贺诗根、胡仕娥、刘某、贺慧君、贺世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若中审判员黄志英代理审判员李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沈                        露校对责任人:黄志英 打印责任人:沈 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