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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3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孔庆夫与冯其伏、江苏省仁舟水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庆夫,冯其伏,江苏省仁舟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3民初398号原告:孔庆夫,男,194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荣(系原告孔庆夫二哥),男,住南京市秦淮区。被告:冯其伏,男,1950年9月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盐城市亭湖区。被告:江苏省仁舟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古河镇古河中学西侧500米。法定代表人:郑洲,该公司董事长。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步华,阜宁县古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孔庆夫与被告冯其伏、江苏省仁舟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庆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荣,被告冯其伏、仁舟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庆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100万元计算,从2016年1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冯其伏、仁舟公司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孔庆夫要求将诉讼请求中借款本金100万元变更为本金99万元,本院予以确认。事实与理由:2010年9月6日和2012年4月14日,被告冯其伏分别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合计100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均由被告仁舟公司提供担保。2015年10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答应到2015年年底水泥销售后偿还款项。然而2015年农历十二月二十六日原告至被告厂中索要借款时,被告避而不见。后原告好不容易找到被告,但被告承认借款事实却不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如果被告现在能在2017年12月30日前偿还50万元,2018年12月30日前偿还50万元,原告就同意放弃主张利息。被告冯其伏、仁舟公司共同辩称:二被告对原告所诉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无争议。原告从2010年起与被告公司发生了民间借贷往来,原告也获取的一定的利润空间。虽然目前被告公司资金紧缺,经营欠佳,但在这种情况下仍然与原告磋商积极履行偿还义务,并于2017年1月10日偿还1万元。根据被告公司实际运行状况,在本年度内很难结清借款。因为仁舟公司的债权人较多,我方经过努力,已经将小额的债权人全部清偿,因为原告的债权较大,又考虑到要保证企业正常运转,所以在1年内全部清偿原告的债务,并不现实。考虑到企业现状,被告争取三年内将99万元本金全部清偿,如果运转较好,争取在2年内全部清偿。如果原告不同意该方案,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6日,被告冯其伏向原告孔庆夫借款50万元,由被告仁舟公司提供担保。2012年4月14日,被告冯其伏再次向原告孔庆夫借款50万元,由被告仁舟公司提供担保。两笔借款均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2015年10月3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由被告冯其伏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孔庆夫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期限自2015年10月3日至2016年4月2日,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人:冯其伏,2015年10月3日”。被告仁舟公司在保证人处加盖了印章。后被告依约付息至2016年1月3日。庭审中,被告提出在2017年1月10日又偿还1万元,原告孔庆夫予以认可,并同意将此1万元作为本金在诉讼请求中予以扣减,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及转账凭证予以证实,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冯其伏应依约返还借款并给付利息。被告仁舟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冯其伏的借款提供担保,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仁舟公司履行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其伏于本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起10日内向原告孔庆夫返还借款本金99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99万元计,从2016年1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江苏省仁舟水泥有限公司对被告冯其伏的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苏省仁舟水泥有限公司履行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被告冯其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剑代理审判员  王建恩人民陪审员  邓正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张正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