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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81民初1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唐孝巍与新民市三道岗子镇集隆购物中心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孝巍,新民市三道岗子镇集隆购物中心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81民初1849号原告:唐孝巍,男,1977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新民市辽河大街。被告:新民市三道岗子镇集隆购物中心(个体工商户),住所地辽宁省新民市。经营者:李文敬,男,197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新民市。该购物中心经理。原告唐孝巍诉被告新民市三道岗子镇集隆购物中心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有自愿处分的权利。撤诉是当事人撤回其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是行使其在民事诉讼中依法享有的处分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已与被告新民市三道岗子镇集隆购物中心自行协商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唐孝巍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原告唐孝巍自愿负担。审判员  杨新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李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