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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83民初1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张凯与李锦明、长沙金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凯,李锦明,长沙金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83民初1260号原告:张凯,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宋智军、何卓和,广东穗之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锦明,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委托代理人:梁锦汉,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被告:长沙金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洪山家园捞湖二期23栋4单元6号,组织机构代码062225627。法定代表人:谢永科。原告张凯诉被告李锦明、长沙金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凯的委托代理人宋智军,以及被告李锦明的委托代理人梁锦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沙金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凯向本院提出并在诉讼过程中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李锦明、长沙金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张凯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218615.93元;2、李锦明、长沙金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4日,李锦明驾驶湘A×××××号牌重型自卸货车与张凯所驾驶的QD745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凯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李锦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凯被送医院接受门诊及住院治疗,因病情严重,已经支付高额的、难以承受的治疗费用,后在诉讼过程中经司法鉴定有两处十级伤残并需后续治疗费。本次事故造成张凯的损失有:1、医疗费89128.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3、后续治疗费10000元,4、伤残赔偿金90368.72元,5、护理费20666元,6、交通费2000元,7、误工费28832.93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9、其他必要费用(租床费)212元,10、鉴定费2500元。因李锦明驾驶车辆与张凯发生交通事故,而该车辆系长沙金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且李锦明与长沙金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属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故李锦明、长沙金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均应对张凯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锦明辩称:我所驾驶的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是长沙金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但实际所有人、持有人是我本人,在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张凯的部分医疗费15000元。对于张凯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发票应与病历相印证;2、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支付;4、残疾赔偿金,张凯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按城镇标准计算,而应按农村标准计算;5、护理费,应按80元/天计算;6、交通费,因没有票据而不予认可;7、误工费,因张凯没有提供相应的误工及减少收入的证明而不予认可;8、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予核减;9、其他必要费用(租床费),因没有正式发票且包含在护理费中而不应重复计算,即不予认可。长沙金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4日13时35分,李锦明驾驶登记车主为长沙金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但没有购买交强险和其他保险的湘A×××××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佛山市高明区往肇庆市高要区金利镇方向行驶,至金利镇蟠龙路段时,与对向由张凯驾驶的鄂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碰,造成张凯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证实李锦明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的装载质量及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没有减速靠右行驶,是导致该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张凯没有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导致该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确定李锦明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凯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当日,张凯被送肇庆市高要区金利中心卫生院抢救治疗后,转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6月26日共2天,该院《出院记录》、《住院证明书》中记载的出院医嘱包括不适随诊、继续治疗、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同年6月26日,张凯再转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25日共29天,该院《出院记录》、《住院证明书》中记载的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出院后,张凯先后于同年10月9日、10月10日和11月17日到其住所地厦门中医院门诊治疗。在上述门诊及住院期间,张凯共用去医疗费用89128.82元(含已由李锦明垫付的15000元),另支出转院救护车的交通费800元。诉讼过程中,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张凯的委托,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粤通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8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凯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十级伤残;左足弓结构破坏评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凯后续治疗费以壹万元人民币为宜。张凯支出鉴定费2500元。张凯系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会展北里60号404室居民人口,但其诉讼过程中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从事的职业及收入状况。张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遂于2016年8月1日诉至本院。针对张凯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及以上查明的事实,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以及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已施行的《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依法核算如下:1、医药费89128.82元(含已由李锦明垫付的15000元):有张凯提供的病历、医疗收费票据及李锦明提供的收据等证据足以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100元/天×住院时间31天;3、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张凯提供的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足以证实;4、伤残赔偿金76465.84元:结合张凯在城镇居住生活及事故造成其一处九级、二处十级伤残计算,为34757.20元/年×20年×11%=76465.84元,对其该项主张相应超出部分不予认定;5、护理费2951.98元:张凯提供的病历资料、工资证明等证据不能有效证实其与陈玲为夫妻关系、在住院期间由陈玲护理,且陈玲工资20000元/月的收入超过纳税起征点及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结合护理事实发生在城镇,可参照2015年全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为34757.20元/年÷365天/年×住院时间31天=2951.98元,对其该项主张相应超出部分不予认定;6、交通费1800元:结合张凯门诊、转院需救护车及参加事故处理、鉴定、出院回住所地确需支出交通费的实际情况而酌情认定,对其该项主张相应超出部分不予认定;7、误工费14188.56元:鉴于张凯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从事的职业及收入状况,故结合其出院后持续治疗至定残前一日及其属城镇居民的实际情况,参照2015年全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为34757.20元/年÷365天/年×149天=14188.56元,对其该项主张相应超出部分不予认定;8、精神抚慰金12000元:结合张凯因本次事故造成二处十级伤残及其负事故次责等实际情况而酌情认定,对其该项主张相应超出部分不予认定;9、鉴定费2500元:有张凯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足以证实。以上合理合法部分的损失合计212135.20元。对于张凯主张的其他必要费用(租床费)212元:因其提供的陪护床租床费12元的收据为非正式发票,其提供的两张住院陪护床租用各按金100元的收据为非正式发票,且已计赔护理费,故本案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长沙金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并对张凯的诉求及证据没有异议,且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缺席审判。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认定事故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恰当,本院予以采信。事故造成张凯受伤并遭受了各项损失,本院经核算其合理合法部分的损失合计212135.20元;以上损失在扣除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部分及按责由张凯承担的部分后,对张凯诉请相应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李锦明认为其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张凯的部分医疗费15000元及其他必要费用(租床费)因没有正式发票且包含在护理费中而不应重复计算等有理部分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其认为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等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张凯在庭审中认为李锦明驾驶湘A×××××号重型自卸货车与长沙金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属于挂靠与被挂靠关系的陈述,因张凯、李锦明对该项陈述均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能予证实,且案中没有证据证实长沙金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对张凯该项陈述,本院不予认定;对张凯以该项陈述为由要求李锦明、长沙金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但长沙金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登记车主,而李锦明在庭审中亦自认了于己不利的其本人系该车实际所有人、持有人的事实,李锦明、长沙金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按下述法律规定作出相应的责任划分。关于赔偿责任的划分:案中,张凯负事故次要责任;李锦明驾驶长沙金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但没有投保交强险的湘A×××××号重型自卸货车并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长沙金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当先行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张凯的部分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张凯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伤残赔偿金76465.84元、护理费2951.98元、交通费1800元、误工费14188.56元;以上长沙金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需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共117406.38元,鉴于李锦明自认了于己不利的其本人系该车实际所有人、持有人的事实,故李锦明应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尚余部分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94728.82元,按责由张凯自行承担30%即28418.65元;由侵权人李锦明按责承担70%即66310.17元,扣减其已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尚需赔偿51310.17元。至此,张凯在本案中合理合法部分的损失已全部获得赔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事故造成原告张凯的损失共212135.20元,包括医药费8912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76465.84元、护理费2951.98元、交通费1800元、误工费14188.56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2500元;二、被告长沙金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部分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伤残赔偿金76465.84元、护理费2951.98、交通费1800元、误工费14188.56元,以上合计117406.38元给原告张凯;三、被告李锦明对上述第二项判决确定被告长沙金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李锦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赔偿66310.17元,扣减其已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尚需赔偿51310.17元给原告张凯;五、驳回原告张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79.24元,由原告张凯负担1045.24元,被告李锦明、长沙金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5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凡宜审 判 员  徐海球人民陪审员  黄巧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