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3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邓某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刑初347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波,男,1989年5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户籍登记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2017年1月5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江蓬检诉刑诉〔2017〕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波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发现本案具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英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8月28日下午,被告人邓某波独自窜至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篁湾周源祖街佳其兴电器厂对面二楼205房被害人冯某新住处外,利用携带的铁钳将房间门上用木板和铁线封住的洞口撬开,从洞口爬进屋内翻找财物,后将屋内一台价值人民币1230元IPHONE5S手机及约人民币30元零钱盗走。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波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盗窃作案一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波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波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邓某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8日上午11时左右,被告人邓某波窜至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篁湾周源祖街佳其兴电器厂对面二楼205房被害人冯某2住处外,利用携带的铁钳将房间门上用木板和铁线封住的洞口撬开,从洞口爬进屋内翻找财物,盗走屋内一台价值人民币1230元IPHONE5S手机及零钱约人民币3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邓某波的供述材料和辨认笔录、被害人冯某2的陈述材料和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现场勘验笔录、到案经过、抓获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痕迹检验鉴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情况查询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在逃人员登记表、人员指纹卡、户籍登记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波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盗窃作案一次,盗得财物价值约人民币126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波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建议对被告人邓某波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邓某波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17年7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陈文学人民陪审员 莫根泉人民陪审员 李翠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法官 助理 范 舒书 记 员 李洁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