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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2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陶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2刑初13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男,1986年8月18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高中文化,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户籍在江苏省泗洪县。2005年9月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6年11月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7日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1日4时左右,被告人陶某涉嫌酒后驾驶苏A×××××的小型客车行驶至珠江路浮桥公交车站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陶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231.6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陶某辩称其没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陶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A×××××的小型客车行驶至本市珠江路浮桥公交车站时,被南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执勤民警查获。民警要求被告人陶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被告人陶某拒绝测试,后被带至医院抽血检测。经鉴定,被告人陶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乙醇含量为231.6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刘昌茂系南京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民警,其证言证实2016年9月11日凌晨4点左右,其与警辅袁宽中驾车由东向西行驶过雄狮电子城的红绿灯,发现在前方公交站台停了一辆车,其坐在车后排右座正好朝窗外看,看到有个男的从驾驶室下了车,关驾驶室车门然后朝车尾走,其下车跑过去,那个男��已经在车的右后侧,趴在玻璃窗上。其上前看到车内还有一个女的,坐在车后座打电话,副驾驶无人。该男子系被告人陶某,女子系同车人员李某2。证人袁宽中系南京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辅警,其证言证实2016年9月11日凌晨4点左右,其开车带着民警刘昌茂、周毅去珠江路区政府前的检查点,刚过雄狮路口,刘昌茂说:“停停停,前面那辆车有问题”,其看到有一辆车停在公交站台的路边,有个男的在关驾驶室车门,往车后走,其将车停在那辆车的前面,民警将人控制住,其看到车后排坐着个女的。将他们带回去做笔录时,那个女的说,就开了一点远。该男子系被告人陶某,女子系同车人员李某2。证人李某2于2016年9月11日6时34分至6时55分在公安机关作证,其证言证实,2016年9月11日3点多,其和朋友陶某在1912吃饭出来���陶某叫的代驾,由代驾师傅把车开出来,然后师傅有事就先走了,又重新喊了代驾,一直在打电话,然后陶某开了一段,然后继续喊代驾都没有过来,其坐在后排,陶某下车了,然后遇到了警察。后又说第一个代驾将车右拐停在路边,然后走人,车子没有动边,其也没有看到陶某从车驾驶位置下车。南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出具的“关于提取苏A×××××号牌小型越野客车行车记录仪存储卡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陶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后不配合民警执法,后多次电话通知,不来大队接受处理,办案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在双择车辆保管站对被扣押的苏A×××××号牌小型越野客车进行了检查,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该车内装有行车记录仪,于是对该车记录仪的内存储卡进行了提取。农业银行监控视频证���视频时间03:49:55,第一次停车,陶某下车走至车尾部,然后转身返回。视频时间03:50:36,车辆第二次停下。视频播放约4分20秒时,代驾打开车辆后备箱门,取出自己的电动车。视频播放约7分40秒时,代驾骑电动车向南离开。视频播放约7分52秒时,车辆再次启动,并由南向西左转弯通过路口。执法记录仪视频证实,视频时间04:02:41,民警下车后迅速跑向陶某车,将站在车辆右后门处的陶某控制,并交给由前方检查点赶过来的民警。行车记录仪后摄像头证实,视频时间00:59:50,陶某下车后至车尾处,又转身返回车上。视频时间01:00:24,再次行驶8秒钟后,车辆第二次停下,双方在车内就价格问题讨价还价。在讨价还价过程中,因价格问题没有谈拢,陶某让代驾下车离开。视频时间01:03:05,代驾下车走至车��部,打开后备箱门拿出自己的电动车。视频时间01:06:18,代驾骑电动车向南离开。视频时间01:06:56,陶某驾车行驶,李某2提醒前方有查酒驾的。视频时间01:07:20,陶某将车停在公交站台后,下车走至车辆右后侧。视频时间01:07:22,巡逻警车行至该车左侧停下,车上民警迅速将陶某控制。行车记录仪前摄像头证实,视频时长1分20秒时显示代驾因路不熟,右转弯时角度转大了,导致车辆停下,陶某走到车辆左侧后上车,要求代驾坐到后排并自己驾车行至路面出口处,期间同车人李某2要求陶某让代驾驾驶车辆。视频时间00:59:55,车辆行驶至路面后停下,视频内有换回代驾驾驶时开关车门的声音。视频时间01:00:24,车辆第二次停下,双方在车内就价格问题讨价还价,后陶某让代驾下车离开。视频时间01:06:55,陶某驾车行驶,李某2��阻未果,提醒其前面有查酒驾的。视频时间01:07:12,李某2打通了第二个代驾电话,让陶某靠边停车,陶某将车停在公交站台。视频时间01:07:18,陶某下车关车门的声音,同时李某2电话告知第二个代驾停车地点。视频01:07:25,警车在其车左侧停下,民警下车将陶某控制。本案事实另有被告人陶某的供述与辩解,物证检验报告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书证材料,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陶某辩称其没有酒后驾驶车辆,经查,行车记录仪已完整记录了被告人陶某酒后驾驶��动车的过程,结合相关证人证言,足以证实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本院为保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海人民陪审员 徐 楠人民陪审员 刘银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宫宁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