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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3民初6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姚栽松与周加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栽松,周加清,从孟涛,大丰市致远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3民初6281号原告:姚栽松,男,197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江苏省响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武昌,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加清,男,1969年1月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江苏省阜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良志,江苏鑫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从孟涛,男,1977年5月2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山东省沂南县。第三人:大丰市致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新园路95号。原告姚栽松与被告周加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栽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武昌,被告周加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良志到庭参加诉讼。依被告周加清申请,本院依法通知从孟涛、大丰市致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远公司)参加诉讼,从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栽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周加清赔偿医疗费1370元、第二次检查费用1336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7000元、伤残赔偿金22303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659.44元、交通费2181.5元、住宿费4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合计291284.9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7月30日受雇于被告周加清,从事驾驶员,与被告周加清一起驾驶苏J×××××号半挂车辆,被告周加清与原告口头约定每月劳务费5000元,如驾驶车辆至成都每次另外补助1000元,驾驶至上海每次补助300元。2016年9月16日夜里,原告姚栽松与被告周加清共同驾驶上述车辆至成都申蓉桂峰4S店后,被告周加清驾驶被卸载的起亚小型汽车后退时将在侧后方的原告姚栽松碰撞摔下车辆,原告姚栽松当场昏迷,被被告周加清送至成都现代医院救治,诊断为左5-12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腰1-4左侧横突骨折、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顶枕部头皮血肿,在成都现代医院住院治疗16日出院,期间花去医疗费15686.13元,被告周加清预交16300元,原告在2016年10月2日出院,出院时退款613.87元,住院期间由被告周加清出资雇佣护理人员进行护理。出院前和出院后,原告妻子和原告与妻子来回盐城、成都花去交通费2181.5元。原告出院后在盐城家中休养至今,花去后续诊疗费1984元,由原告妻子护理。原告家中有一幼子姚昕池(2005年5月4日出生)、父亲姚秀正(1952年10月22日出生))、母亲水成花(1952年11月9日出生)需要照料,原告有一姐一妹。现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达不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被告周加清辩称:1.被告周加清与原告姚栽松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姚栽松与被告周加清驾驶的车辆所有权不属于周加清,被告周加清仅是为从孟涛介绍原告去当驾驶员,收益也属于从孟涛,被告周加清和原告都是从孟涛的驾驶员,原告及被告周加清所领工资一样都是每月5000元。原告受伤后在成都住院期间治理的费用除了周加清预交1350元外,其余的钱都是由雇主从孟涛直接汇到医院。原告事实上是为从孟涛从事驾驶车辆的业务,而且是在从孟涛聘用的副驾驶陈贵辞职以后接替陈贵驾驶车辆,由于车辆核准的是一名主驾驶,一名副驾驶,而从孟涛支付的工资每月10000元也是主驾驶和副驾驶的工资。所以从孟涛声称自己不清楚原告为其驾驶货车不是事实。即使从孟涛不知道原告是副驾驶,但客观上原告也是在为从孟涛提供驾驶服务,哪怕原告属于义务帮工也应由实际车主从孟涛承担赔偿责任;2.而且原告受伤与被告周加清之间不具有关联性,原告受伤时周加清也不在现场,不存在原告所说是周加清驾驶车辆碰到原告的情况,周加清也仅是听原告说下车途中被打包带拌倒摔下车子受伤,具体如何受伤,周加清也不清楚。另从孟涛为投保了保险,如果在履职过程中造成损伤,原告姚栽松应该报警,产生责任后应该到保险公司理赔,但原告没有报警,说明原告不是在履职过程中受的伤;3.从原告本人所说的情况,原告对自己的损伤有重大过错,原告自己应该承担大部分责任。原告受伤被告并不清楚,是否从下货车上跌下还是自己摔倒,无相关证据证明,仅有其本人陈述,而且当时只有姚栽松一人在场,所以受伤是原告个人造成,没有其他人侵权,其本人存在重大过错;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从孟涛发表意见如下:1.从孟涛是涉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车辆是从孟涛挂靠在致远公司经营;2.从孟涛与原告姚栽松之间没有雇佣关系,从孟涛仅雇佣周加清一人,每月支付周加清10000元,至于车辆的副驾驶由周加清自行选择,所以原告是周加清雇佣的司机;3.从孟涛为车辆两名驾驶都投保了人身意外险,而出险时,在保险公司登记的副驾驶是陈贵,登记日期是6月1日。因为换驾驶员要到致远公司变更登记。第三人致远公司未到庭发表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苏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致远公司,实际车主为从孟涛,系从孟涛挂靠在致远公司经营。从孟涛雇佣被告周加清驾驶该车辆。因该车辆需要两名驾驶员驾驶,而原先一名驾驶员已离职,从孟涛让被告周加清再找一名驾驶员驾驶。2016年7月30日,被告周加清与原告姚栽松商定后,共同驾驶该车辆。工资每月10000元由从孟涛支付给被告周加清,被告周加清再支付5000元给原告姚栽松。2016年9月16日夜,原告姚栽松与被告周加清一起驾驶苏J×××××号前往成都申蓉桂峰4S店送货。在卸货过程中,原告姚栽松受伤。关于原告姚栽松受伤原因,原告姚栽松与被告周加清说法不一。原告姚栽松受伤后,被送至成都现代医院救治,于2016年9月17日入院,10月2日出院,住院15天,出院诊断为:1.左5-12肋骨骨折;2.双肺挫伤;3.双肺胸腔积液;4.腰1-4左侧横突骨折;5.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6.左顶枕部头皮血肿,产生医疗费15686.13元。原告姚栽松出院后,回到盐城进行了治疗,产生医疗费1984.04元。2016年11月7日,原告姚栽松与被告周加清为受伤赔偿事宜产生纠纷,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文峰派出所出警后于2017年5月6日向本院出具一份情况说明:“2016年11月7日18时02分,文峰所接到110指令,报警人称大庆路和人民路交界有起纠纷。民警到现场了解,系姚栽松与周加清在成都驾驶一辆卡车运货,姚栽松在下货时被卡车上掉下来的东西砸伤。2016年11月7日晚,姚栽松在人民路找到周加清,双方发生分歧。民警制止双方争论,建议双方通过合法渠道处理此事。”当日,被告周加清向原告姚栽松出具一份情况说明:“本人于2016年7月30日邀请姚栽松师父和我一起开车跑盐城至成都专线,车牌号苏J×××××半挂车,姚栽松师父于2016年9月16日夜里在成都市区申蓉桂峰4S店卸车途中被车中打包带绊了一下,从车子上层摔下肋骨受伤,四根椎盘膨出,当时在成都现代医院治疗半月,医疗费共计用了壹万捌仟玖佰元,都有老板承担,2016年10月2日出院后的费用老板没付,一切费用都有姚栽松自己一人承担,工资每月5仟元整,特此说明,周加清,2016年11月7日。”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姚栽松与被告周加清之间是否形成劳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从该规定可以看出,主观上雇员的行为是以雇主的授权或者指示为基础,并在其范围内从事的劳动行为,雇主享有对雇员行为在雇佣工作期间加以控制的权力。结合本案,虽然原告姚栽松是与被告周加清进行洽谈并从事案涉半挂车的驾驶业务,但该车辆如何行驶等均接受车主从孟涛的指示和授权。虽然原告姚栽松诉称工资均由被告周加清支付,但实际上该工资是由从孟涛支付给周加清,由周加清再支付给原告姚栽松,且实际上原告姚栽松和被告周加清的劳务行为的受益人为从孟涛,因此,原告姚栽松与被告周加清之间不形成劳务关系,对原告姚栽松要求被告周加清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栽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73元,由原告姚栽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剑代理审判员  王建恩人民陪审员  邓正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张正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