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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28民初1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马元萍诉隆昌县云顶镇大坳村十一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2017)川1028民初1425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元萍,隆昌县云顶镇大坳村十一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028民初1425号 原告:马元萍,女,198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林(系原告马元萍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隆昌县云顶镇大坳村十一组,住所地:四川省隆昌县。 负责人:邓道然,该组组长。 原告马元萍与被告隆昌县云顶镇大坳村十一组(以下简称大坳村十一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元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林、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坳村十一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元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大坳村十一组立即向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900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四川省金盛食品有限公司开办食品企业所需,征用被告大坳村十一组土地,并按照征用土地面积支付了征地补偿款。被告大坳村十一组收到补偿款后,按照村民小组成员对补偿款进行了第一次分配,原告分配到了3160元。被告大坳村十一组对征地补偿款进行第二次分配时,以原告户籍应当迁出本村民小组为由,不属于补偿范围,拒绝将每人900元补偿款分配给原告。原告多次与被告大坳村十一组交涉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大坳村十一组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法本院提交了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证明、关于我组分配集体征地费、凭条、关于大坳村十一组2014年分配集体资、证人、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本组于1983年至1984年经过村民大会通过决定、2014年召开十一组村民大会等证据,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马元萍系马文永长女,出生于1988年6月24日,系被告大坳村十一组村民。原告马元萍于2011年1月3日与泸县嘉明镇双河村八社村民李自强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李安隆。原告马元萍结婚后户籍未迁出大坳村十一组,也未迁入其丈夫李自强的户籍地。被告大坳村十一组于1983年至1984年决定:“……凡是夫妻生育一男一女者,女孩结婚后土地承包地要强行收归集体……”。2010年因四川省金盛食品有限公司开办食品企业征地,被告大坳村十一组的部分土地被征用,被告因此获得征地补偿款。2012年1月5日原告马元萍收到了被告大坳村十一组第一次分配的征地补偿款3160元。2014年1月22日,被告大坳村11组制定了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4月15日以后人员就不参加分。……马文永2人、……。”,上述的马文永2人是指原告马元萍及女儿李安隆。2014年2月24日,被告大坳村十一组依据上述分配方案,对征地补偿款137700元按每人900元进行了分配,分配后结余6750元。原告未分配到上述征地补偿款900元,原告向有关部反映无果后,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土地补偿款系国家对占地村组在土地被征占的情况下对村组的经济补偿,属村组集体所有,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有权获得土地补偿款,集体组织亦有权决定该补偿款,但不能损害集体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被告以原告已登记结婚为由,强行原告从结婚之日起将户口迁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的规定。因此,原告并不因结婚而丧失其大坳村十一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原告户口至今未迁出,故原告具有大坳村十一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虽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召开村民会议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就征地补偿费如何分配进行民主表决,但村民所在其村、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和享有的获得征地补偿费的权利,不是村民会议民主议定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集体经济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相应的征地补偿款9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隆昌县云顶镇大坳村十一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元萍应得的征地补偿款人民币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隆昌县云顶镇大坳村十一组负担(此款原告马元萍已垫付,被告隆昌县云顶镇大坳村十一组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马元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道飞 二O一七六月二日 书记员刘秋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