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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2民初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南京分中心与被告张逢骏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南京分中心,张逢骏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2民初880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南京分中心,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228号地铁大厦15层。负责人:姜正红,该分中心��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琳、陈鹏云,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逢骏,男,1985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南京分中心(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信用卡南京分中心)诉被告张逢骏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逢骏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信用卡南京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截至2016年12月31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99928.9元、利息12232.45元、手续费1462.5元、滞纳金10679.15元,共计124303元,以上所主张的费用按《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补充说明:从2017年1月1日起,中信银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取消了滞纳金,改收违约金,两者计算方式一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中信银行信用卡,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截至2016年12月31日已拖欠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等合计124303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逢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了卡号为40×××32的中信银行信用卡一张,并声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被告开卡使用后,自2016年5月7日开始逾期欠费,截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逾期还款金额为124303元,其中本金99928.9元、零售利息12232.45元、分期手续费1462.5元、滞纳金10679.1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该欠款,被告一直未予偿还。被告所办中信银行信用卡,利息的收费标准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最低收费为1元;滞纳金的收费标准为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收费为30元,按账户每月收取;分期手续费按《中信银行分期付款计划条款及细则》约定的标准计收。另查明,2016年11月1日,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在其官方网站发出《关于调整信用卡循环利率等业务规则的公告》,主要内容是,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项目,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拟向持卡人收取违约金,标准为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收费20元。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致本案无法调解。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含中信银行信用卡收费标准表)、《中信银行分期付款计划条款及细则》、《关于调整信用卡循环利率等业务规则的公告》、交易流水表、余额构成表、催收历史记录、开庭笔录等证据所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合法有效,被告透支使用信用卡且逾期不还款构成违约,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对信用卡业务,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故自2017年1月1日起,原告不应再收取滞纳金,但有权按约收取违约金。由于双方在信用卡领用合约中明确约定,对收费项目的变化,一经通知即有效,而原告已履行了通��义务,自2017年1月1日起,原告有权按《关于调整信用卡循环利率等业务规则的公告》收取违约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逢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南京分中心信用卡欠款本金99928.9元、零售利息、分期手续费、滞纳金(截至2016年12月31日的零售利息为12232.45元,分期手续费为1462.5元,滞纳金为10679.15元,自2017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本金之日止的零售利息、分期手续费按《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自2017年1月1日���的滞纳金调整为违约金,按《关于调整信用卡信用卡循环利率等业务规则的公告》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6元,公告费(据实结算),由被告张逢骏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张逢骏在给付判决款项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雪人民陪审员  马经杰人民陪审员  王浴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法官 助理  杨国胜见习书记员  王昱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