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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02民初3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行与张莉、朱晨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行,张莉,朱晨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1002民初399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行,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负责人李永海,该行行长。被告张莉,女,汉族,1974年12月29日出生,宁县新宁镇高山堡村人。被告朱晨鹏,男,汉族,1968年12月4日出生,宁县新宁镇高山堡村人,住该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行与被告张莉、朱晨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行诉称:2010年9月2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由被告张莉、朱晨鹏作为借款人在我行贷款200000元,额度期限10年,单笔贷款最长期限5年,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由被告以其自有的位于庆阳市西峰区合水巷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笔贷款发放以后,借款人经营不善,无力偿还,截止2016年7月27日已逾期182天,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由二被告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住址,查无此人,且原告未按本院通知重新提供地址,致使法律文书无法送达。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本案原告在诉状中未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且原告又未按本院通知重新提供被告的准确地址,因此,应认定为本案被告不明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起诉条件,应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故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75元,退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宗和审 判 员 唐俊峰人民陪审员 陈   党   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任   京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