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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22民初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振武与袁小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武,袁小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22民初900号原告王振武,男,195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彰武县苇子沟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山,彰武县司法局东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小君(常用名袁红彬),男,1980年11月2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彰武县苇子沟镇。原告王振武与被告袁小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佐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武、被告袁小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元,并给付利息5280元(计算方法:2000元×2%×132个月),利息计算时间自2005年6月30日至2016年11月30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6月30日,袁小君向我借款2000元,约定月利率2%,给我出具了欠据,并在欠款人处签名。借款后,我多次向袁小君催要,但至今未给付。被告袁小君辨称:原告所述属实,确实借过钱。2005年年初我给村里从事机耕整理土地的工作,王振武当时作为一组村民组长,至今没有给付我工钱,我是想用这笔工钱偿还借款,因为村上没给钱,所以我没有能力给付这笔借款。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王振武与被告袁小君之间借款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信守承诺,如约履行合同。拖欠不还借款,亦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故王振武主张袁小君还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审理中王振武放弃2016年11月30日以后的债务利息,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准予。且该债务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未超过年利率24%依法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小君偿还原告王振武借款本金2000元,给付(2005年6月30日-2016年11月30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5280元。上述债务在本院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袁小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梁佐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牛丽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