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9001民初6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徐文学、王有良等与苗跟成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文学,王有良,苗跟成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01民初6193号原告徐文学,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委托代理人杨秋枝,系徐文学妻子。原告王有良,男,196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被告苗跟成,又名苗根成,男,成年,汉族,住济源市。原告徐文学、王有良与被告苗跟成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文学的委托代理人杨秋枝及原告王有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苗跟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文学、王有良诉称:2015年4月12日,被告苗跟成以介绍出国为由,收取其二人现金2万元,并承诺若两个月内无法让其二人出国,全额返还现金。但至今被告仍无法兑现承诺。其二人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诿。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苗跟成归还其二人现金2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从2015年6月12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苗跟成未答辩。原告徐文学、王有良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收条1张。证明其二人于2015年4月12日给付被告2万元,被告承诺帮其二人办理出国手续,后一直未办好,被告答应退还2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苗跟成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12日,被告以介绍二原告出国为由,收取二原告现金2万元,后未能按约办理二原告出国手续。本院认为:被告收取二原告出国费用2万元,有二原告提供的收条为证,事实清楚。现被告未能办好二原告出国手续,应将所收取的款项退还二原告,二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2万元,本院支持。本案中,二原告另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支付利息,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苗跟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文学、王有良2万元。二、驳回原告徐文学、王有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240元,由被告苗跟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卫 云人民陪审员 吴建中人民陪审员 樊丽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胡弯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