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6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石昌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昌,史某某,相某乙,相某丙,相某丁,赵某甲,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刑终60号抗诉机关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昌,男,1971年4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山西省朔州市人,住朔州市。2016年8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朔州市公安局平鲁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25日经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鲁区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女,197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朔州市人,现住朔州市。系被害人相某甲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相某乙,男,200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学生,朔州市人,现住朔州市。系被害人相某甲长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相某丙,女,200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朔州市人,现住朔州市。系被害人相某甲长女。以上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史某某,基本信息同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相某丁,男,193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朔州市人。系被害人相某甲之父亲。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基本信息亦同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男,1964年4月2日出生,汉族,朔州市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朔州市人。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审理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石昌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相某乙、相某丙、相某丁、赵某甲、张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2月31日作出(2016)晋0603刑初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后,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检察院以原判量刑畸重为由提起抗诉。原审被告人石昌对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原审被告人石昌及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未对本案民事部分提出上诉,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朔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出庭支持抗诉。上诉人石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0月27日11时25分许,被告人石昌驾驶车牌号为×××的北京牌普通低速货车载着砖块沿平鲁区平偏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km处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失控碰撞了正在路上执勤的协警相某甲、赵某甲、张某某,之后又撞在路北围墙上,致相某甲、赵某甲、张某某受伤,围墙、车辆受损。相某甲先后在山西省人民医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天津市总队医院治疗,于2016年5月17日1时30分经医治无效死亡。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鲁大队平公交认字【2015】第1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昌负事故全部责任,相某甲、赵某甲、张某某无责任。经鉴定,相某甲头部被钝物作用致颅脑损伤后引起继发感染而死亡。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昌并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可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车迹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现场照片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及事故现场情况。2、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查验记录表、机动车档案资料目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石昌的身份信息及车辆信息。3、朔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朔)公(法医)检(病理)字[2016]4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照片证实,相某甲头部被钝物作用致颅脑损伤后引起继发感染而死亡。4、山西省晋安司法鉴定所晋安司鉴所【2015】安鉴字第472号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号北京牌普通低速货车制动系统结构完整,但是发生事故时前、后车轮制动器产生制动效能热衰退,导致整车制动效能下降,失去有效制动。不符合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有关制动系基本要求;×××号北京牌普通低速货车发生事故时车速约45km/h。5、山西省晋安司法鉴定所晋安司鉴所晋安司鉴所【2016】安鉴字第006号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号北京牌普通低速货车的实际外廓尺寸、货厢内部尺寸和轴距与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参数和《产品合格证》技术参数是不一致的,不符合国家标准《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和方法》(GB21861-2014)6.3车辆特征参数规定限值和国家标准《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2004)中有关最高设计车速小于70km/h的四轮货车参数规定限值的规定要求;×××号北京牌普通低速货车外观勘查检验(未拆解),没有发现明显的改装现象。6、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鲁大队平公交认字【2015】第1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当事人石昌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相某甲无责任,当事人赵某甲无责任,当事人张某某无责任。7、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实,受害人相某甲于2016年5月17日死亡。8、证人林某某(系石昌之妻)证实,2015年10月27日上午11点半左右,石昌驾驶其自养的×××号瑞沃货车在平鲁区由西向东下坡行驶,因刹车失灵,车辆失控而撞倒了三个人,过了一会儿,120急救车过来把这三个人拉走了。当时,其在车上副座坐着。9、证人李某某证实,其和石昌从朔城区晋源砖厂拉上砖准备送往偏关县,走到事故发生地段时看见前面有一辆半挂车和摩托车撞了,于是其把车靠路边停下了。停了1、2分钟后石昌的车从后面直接就冲下来了,向已经发生事故的半挂车就撞过去了,其看见这种情况后赶快下车进去看,结果是石昌连执勤的民警也给撞倒了三个人。后来又过来几个民警报了警。10、受害人赵某甲证实,2015年10月27日上午其在平偏线崔家岭村叉路口处理交通事故时,不知道被什么撞倒了,等其醒来看到一位路人扶着其,其腰疼的站不起来,躺在路上。看到相某甲躺在路上动也不动,人们叫也没有反应,其打电话报告了中队长张华,后其和相某甲被救护车送到了医院。11、证人赵某乙,其与几个同事于11点20分左右在东应寺与平偏线叉路口处理交通事故时,突然有人说没刹车了,快跑。我向前迈了一步,躲过了拉砖车,然后回头看到拉砖车的倒车镜把张某某挂住摔到地上,赵某甲大叫一声,又看到相某甲躺在地上不动,叫他没有回应。于是赶紧给单位领导打了电话。一会救护车过来把相某甲、赵某甲接走了。12、证人石某某证实,石昌的车是2013年3月份在怀仁买的。当时去卖车处看了看车,其试过车后就让石昌付钱并让人家给上了户。13、证人乔某某证实,其是怀仁县荣泰汽贸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其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18日,法人代表是杨利君。2013年3月31日石昌买走的这辆车其公司没有改装过,发票也是当天开的,当天提供的合格证书。14、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2016)晋0603刑初60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实,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另查明,受害人相某甲受伤后先后在朔州市平鲁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198667.41元;后转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治疗170天,花费医疗费2524086.68元;医疗费共计2722754.0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一家住平鲁区平安东街沿河东小区。受害人赵某甲受伤后在朔州市平鲁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6天,花费医疗费9538.17元。受害人张某某受伤后在朔州市平鲁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花费医疗费3000元。×××半挂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5年4月1日24时起至2016年3月31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120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害人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单据、病历、诊断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2015年山西省统计局有关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828元,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15819元,城镇单位从事农、林、牧、渔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1729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6933元。被告人石昌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相某乙、相某丙、相某丁因相某甲死亡的各项费用为:死亡赔偿金5165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相某乙)15819×3÷2=23728.5元;相某丙15819×9÷2=71185.5元;被扶养人相某丁15819×5÷5=15819元.丧葬费52960÷12×6=2648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41729÷365×20=2286.52元,以上共计656059.52元。被告人石昌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66=3300元;陪侍费36933÷365×66=6678.3元。被告人石昌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34=1700元;陪侍费36933÷365×34=3440.33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石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两人受伤的重大责任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赵某甲、张某某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达成一致协议,保险款项全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相某丁、相某乙、相某丙。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因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石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二、由被告人石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相某丁、相某乙、相某丙就相某甲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及办理丧葬事宜的支出费共计3258813.61元;三、由被告人石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侍费共计19516.47元;四、由被告人石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侍费共计8140.33元;五、以上赔偿费用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平鲁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原审法院量刑畸重,应当依法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判处刑罚。朔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提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重,应当依法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的出庭意见。原审被告人石昌以其没有赔偿能力,且原判量刑重为由提起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另,在二审期间,上诉人石昌与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原审民事部分判决达成调解协议,由上诉人石昌一次性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相某乙、相某丙、相某丁人民币三十三万元(已履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相某乙、相某丙、相某丁、赵某甲及张某某对石昌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上诉人石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应从轻处罚。二审期间上诉人石昌得到被害人相某甲家属及赵某甲、张某某的谅解,亦可从轻处罚。抗诉机关及朔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人员所提原判量刑畸重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石昌所提原判量刑畸重的上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但量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合考虑上诉人石昌犯罪事实与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2016)晋0603刑初6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石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二、上诉人石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霍秀锦审判员 赵晓燕审判员 张向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强霁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