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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6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沈宝美与陈明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宝美,陈明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6272号原告沈宝美,女,196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所义乌市。被告陈明达,男,197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江西省横峰县。原告沈宝美为与被告陈明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宝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明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宝美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烫台,2016年9月30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烫台13台,每台单价1400元,已付2000元,尚欠162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推脱。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6200元及利息(从2016年9月30日算至2017年4月29日为2268元,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陈明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13台烫台,共计货款18200元,被告支付了2000元,余欠162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条原件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条明确记载了货物名称、单价、欠款数额等内容,故被告应承担清偿欠款的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明达偿付原告沈宝美货款16200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从2016年9月30日起计至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元,由被告陈明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高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骆光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