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行终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16
案件名称
童永祥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童永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行终159号上诉人童永祥,男,195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上诉人童永祥因童永祥诉峨眉山市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1行初28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童永祥上诉称,因峨眉山市民政局一直未对童永祥做过相应的安置工作,没有解决医疗和社会保险待遇问题,童永祥向峨眉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峨眉山市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错误,一审法院不予立案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判令峨眉山市人民政府按公务员标准为童永祥补交1980年1月至2016年2月的医疗和社会保险金,按普通公务员退休标准从2016年3月开始给付童永祥医疗和社会保险金。本院认为,据童永祥自述其于1980年退伍。因其退役军人安置及要求解决医疗和社会保险待遇问题向峨眉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峨眉山市人民政府作出峨府复(2016)1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童永祥对此不服提起诉讼。童永祥请求解决的问题,属于要求落实安置退役军人政策的历史遗留问题,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由此产生的行政复议争议依法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对童永祥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童永祥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程 刚审判员 缪 泰审判员 王轶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何卓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