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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3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沈永林诉上海和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永林,上海和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30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永林,男,195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和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行南路800号。法定代表人:沈德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琦,上海雷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永林与被上诉人上海和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义公司)因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66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1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永林、被上诉人和义公司的代理人陈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永林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沈永林原审诉请。事实与理由:除了已生效的关于上海XX有限公司2008年1月至2013年9月的业务收入外,沈永林应得工资总额为230,572元,其中已从和义公司取得的工资额为108,420元,而沈永林在原审中认可的77,000元凭证就是该10万余元款项中的部分,因此,和义公司还欠付沈永林工资121,330元。和义公司答辩称,公司与沈永林应该结算的工资已经全部结清。事实上,业务单位的总业务量无从考察,和义公司与沈永林之间是一笔糊涂账,双方也有现金交付,因此,目前无法计算清楚。原审法院既然判了4万余元欠款,和义公司也认可。按照双方合作协议约定,资金回笼应由沈永林负责,而沈永林至今未与公司结算,责任在沈永林。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故不同意沈永林的上诉请求。沈永林向原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判令和义公司付清拖欠沈永林的2006年至2011年期间的工资总计121,330元;2.判令和义公司归还沈永林模具2副,并赔偿沈永林报废模具的款项3,300元(300元/副×11副);3.本案诉讼费由和义公司负担。审理中,沈永林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3月,沈永林、和义公司就进行业务合作签订协议,约定:由和义公司提供厂名、账号、税号,沈永林负责进行业务联系、销售和资金回笼,和义公司负责生产、运输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取支票,并保证产品质量和交货时间;由沈永林销售的业务按出厂价、含税价,向厂方收到应收款后和和义公司进行结算,出厂价和基价的差价作为沈永林工资,和义公司不再负担其他工资,资金收到一批结清一批;本协议期限自2006年3月1日起至2007年2月底止,如到期后双方对本协议无异议,则本协议继续有效执行。上述协议签订后,沈永林、和义公司即开始履行协议内容。后双方因工资结算发生纠纷,致讼。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8621号沈永林诉和义公司所有权纠纷一案,沈永林就2008年1月至2013年9月期间与上海XX有限公司的业务向和义公司主张工资及相应利息,并要求和义公司归还流动资金。2016年4月29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和义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本案沈永林所主张的工资并不涉及上述案件上述期间内与上海XX有限公司的业务。本案审理中,沈永林提供协议、资金结算表、相应业务公司出具的业务确认单及已结清证明,用于证明沈永林、和义公司之间就合作业务的约定及沈永林完成的业务量。和义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沈永林的工资计算方式及金额亦无异议,但认为诉讼时效已过,且工资已经结清。和义公司提供支票18张及付款凭证,用于证明和义公司已向沈永林支付工资。沈永林认为付款凭证没有沈永林签名,故均不予认可;支票中仅认可尾号为3577、6251、8916、8608的支票,此外,尾号7080的支票虽不是沈永林本人签名,但沈永林确认收到该7,000元,上述5张支票金额总计77,000元,沈永林确认收到该77,000元工资,其余以支票上非沈永林本人签名或日期在合同签订之前为由均不予认可。对于沈永林不认可的付款凭证及部分支票,沈永林、和义公司均不要求申请鉴定。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沈永林签订协议后,沈永林按约进行销售业务,并结清货款,和义公司对此亦不持异议,故和义公司理应按约支付沈永林工资。和义公司抗辩理由主要有两点,一是诉讼时效已过,二是工资已经结算。关于诉讼时效,由于沈永林、和义公司从未进行结算,且未约定工资的具体支付时间,和义公司亦未曾拒绝支付,故沈永林可以随时向和义公司主张工资,和义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工资是否已经结算,和义公司辩称其已经付清工资,并提供了付款凭证及支票予以证明,然和义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上没有沈永林的签名,沈永林对此亦不予认可,和义公司提供的支票沈永林认可部分,该部分金额总计77,000元,沈永林确认已收到,其余沈永林均不予认可。和义公司对于日期在合同签订之前的支票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系用于交付本案系争工资,对于沈永林认为非其本人签名而不予认可的付款凭证及支票和义公司亦不申请鉴定,该部分证据无法证明和义公司已向沈永林支付相应工资,故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沈永林要求和义公司支付工资121,330元,和义公司对金额不持异议,扣除沈永林所确认的和义公司已经支付的77,000元,和义公司还应支付沈永林工资44,330元。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于2017年1月6日作出判决:上海和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沈永林44,33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6元,减半收取计1,363元,由沈永林负担865元,上海和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498元。本案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关于(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8621号案件的相关认定“2016年4月29日,原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和义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有误,应为沈永林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原审法院认定其他事实无误。本院认为,和义公司在本案审理中对沈永林的工资计算方式及金额均无异议,故本院认可沈永林关于应得工资总额为230,572元的诉称意见。和义公司主张沈永林的工资已全部结清,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依法负有充分举证的义务;举证不力的,则应承担相应不利的诉讼后果。根据在案证据,和义公司提供的依据仅能证明其向沈永林支付过77,000元,并未超出沈永林认可的和义公司已付款项即108,420元的金额,所谓现金支付工资的说法也无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和义公司已结清工资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而原审法院将该77,000元计算在沈永林认可的已付款之外,亦无充分理据。沈永林主张和义公司尚欠121,330元,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诉讼时效,因和义公司对原审法院判决表示认可也未对该问题提起上诉,故本院在二审中对此不作审核。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充分,适用法律欠当,所作判决有欠公允,本院予以变更。沈永林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66005号民事判决;二、上海和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沈永林121,330元。负有金钱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26元,减半收取计1,363元,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18元,均由上海和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 珏审判员 潘静波审判员 潘春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郭 葭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