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5民初5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张伟与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民初5930号原告:张伟,男,198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二支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6592546XY。法定代表人:谢香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群,女,198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荣昌县。原告张伟与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辉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被告永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永辉公司退回货款2.62元,并赔偿给张伟1000元;2、判令诉讼费由永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张伟于2017年1月15日在永辉公司开设的荣昌区沿河中路分公司处购得百乐芬散装蛋糕,花费2.62元,永辉公司向张伟出具了小票。其中一小袋涉案产品标注有“生产日期:2016年7月1日,保质期:6个月”内容。可见,涉案商品已经超过保质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请求退还货款并赔偿张伟1000元。为维护张伟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永辉公司辩称,我司没有向张伟销售涉案产品;我司认为涉案产品并非张伟本人购买,或存在调包的情况,将不是我司销售的产品混同如我司销售的同类产品中,分别进行称重。故请求驳回张伟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伟持有购物小票一张,该购物小票载明产品的销售方为永辉超市荣昌县沿河中路店,购物时间为2017年1月15日,所购商品为百乐芬散装糕点,价款为2.62元,其条形码为2304065002626;另持有产品实物一袋,袋口处封口标签上载明的条形码与购物小票上载明的一致,内有独立包装点心若干包,其中一包为百乐芬红枣蛋糕,该百乐芬红枣蛋糕包装上载明的生产日期为2016年7月1日,保质期为六个月。庭审中,张伟另举示视频资料,以证明其购买涉案商品的过程。现张伟以其所购商品在购买时已过保质期为由诉至本院。庭审中,永辉公司举示视频资料,以证明涉案产品不是永辉公司销售,而是与原告张伟一伙的人提前放置在永辉公司销售的产品中的。张伟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提前将涉案产品放入永辉公司处的事实。以上事实,有产品实物、小票、视频资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张伟所举示的购物小票、产品实物、视频资料,足以证明其在永辉公司经营的超市处购买了涉案商品,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永辉公司虽辩称涉案商品并非其销售或存在调包等情形,但并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张伟所述其在永辉公司经营的超市处购买了涉案商品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永辉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又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本案中,结合本案查明的相关事实,永辉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已过保质期仍进行销售,其行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对张伟要求退回价款并支付惩罚性赔偿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张伟2.62元。二、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伟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张伟预交,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在履行前述义务时将25元一并支付原告张伟。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陈宏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孙 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