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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303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方强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强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03刑初13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强(绰号“歪歪”),男,198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现住湖北省安陆市。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0日被安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4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妨害公务,于2016年7月7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治安处罚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6年7月8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由该局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看守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曾都检刑诉﹝20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强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1日晚,被告人方强及孙某(另案处理)、陈某(已起诉)与刘某等人在随州城区齐星湖会馆吃饭后,来到齐星湖会馆“金碧辉煌”KTV。在KTV大厅,刘某与KTV经理林某发生争吵。被告人方强见状上前抓住林某头发将其摔倒在地,后方强、孙某、陈某一拥而上,用脚踢林某背部及胸腹部。殴打林某后,方强、孙某、陈某离开现场。经湖北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林某主要损伤为腰椎第1、2、3左侧横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6年7月7日16时许,交警在随州市城区解放路与烈山大道交汇路口盘查,将被告人方强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方强赔偿被害人林某经济损失1000元。2017年5月17日,被告人方强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林某经济损失9000元,同日,林某对方强的行为书面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方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被告人方强及同案人孙某、陈某的户籍信息,被害人林某的户籍信息,孙某在逃人员登记表,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西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示意图,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2011)安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书,湖北省沙洋陈家山监狱释放证明;2、证人刘某、马某、杨某的证言;3、被害人林某的陈述;4、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害人林某辨认被告人方强的笔录;6、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光盘;7、被告人方强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方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方强及其亲属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方强当庭自愿认罪,具备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8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徐 盈审 判 员  王 宁人民陪审员  石中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杨 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