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3民初1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梁秋莲与梁北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秋莲,梁北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3民初1185号原告:梁秋莲,女,194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劳永光,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由开平市长沙街西安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梁北洪,男,197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东华二路9号。主要负责人:陈焯燕,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锦濠,广东潭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秋莲诉被告梁北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江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秋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劳永光,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锦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北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秋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8825.21元,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4日,梁北洪驾驶粤J×××××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华润往水口方向行驶,当天17时38分,行驶至开平市祥苑中路恒基地产门前路口时与行人梁秋莲发生碰撞,造成梁秋莲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开平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北洪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梁秋莲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开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66天,于2017年1月6日被鉴定为一项十级伤残。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医疗门诊费40819.45元、伙食费6600元、护理费6600元、伤残鉴定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27805.7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88825.21元。粤J×××××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损失应由两被告负责赔偿,故向法院起诉。原告梁秋莲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2、交通事故认定书;3、开平市中医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4、医疗收费票据、欠费证明、费用清单;5、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被告梁北洪没有提出答辩。被告梁北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驾驶证;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警事故认定责任划分没有异议。粤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没有免赔情形。1、医疗费:原告应提供病历、疾病证明、用药清单、医院收费收据等确定医疗费,并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支付1万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核实原告的住院天数后按100元/天计算;3、住院护理费:由法院核实原告的住院天数后按100元/天计算;4、伤残鉴定费:原告自行委托,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5、伤残赔偿金:答辩人对原告的伤残不予确定,并且书面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不是事故侵权人,不予支持,并且要求过高;7、交通费:原告受伤住院,不应产生交通费,不同意赔偿;8、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确定。对其购买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的条款予以赔偿,如需赔偿,请法院在判决时提供原告账号。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被告梁北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辩证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结合质证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经确认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的事实:2016年7月24日,梁北洪驾驶粤J×××××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开平市华润商场往水口镇方向行驶。当天17时38分,行驶至开平市祥苑中路恒基地产门前路段时,与行人梁秋莲发生碰撞,造成梁秋莲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开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梁北洪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梁秋莲不承担此事故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梁秋莲在开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9月28日,出院医嘱:继续门诊随诊治疗,专科治疗高血压;继续加强功能锻炼,渐负重步行活动;加强营养;全休一个月;一年后拆除内固定,估计拆除费用约10000元。2016年11月23日,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进行伤残程度、伤病关系鉴定、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及法医临床鉴定文证审查。2017年1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梁秋莲上述损伤与2016年7月24日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鉴定人梁秋莲的伤残等级属十级。被鉴定人梁秋莲误工时限为90天、营养时限为60天、护理时限为60天。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垫付了原告梁秋莲的医疗费10000元。粤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交强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没有免赔情形。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故认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责任方按照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原告梁秋莲诉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失的核算。根据原告的请求、被告答辩及各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事故损失包括: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有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发票、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可以认定为40819.45元(包括住院费用30510.45元,门诊费30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住院67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100元/天,本院支持原告请求的6600元。3、营养费,原告有医嘱建议加强营养,且为72周岁的老人,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应计算营养费,结合其病情,支持请求的500元。4、护理费,原告受伤后需他人护理,应按本地标准护理费100元/天计算,应为6600元。5、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住院、门诊治疗、评定伤残的过程中,其及其亲属确实产生交通费用。根据实际情况,支持请求800元。6、鉴定费2700元,伤残鉴定是为了查明原告的伤病情况,是合理与必须的,且该鉴定费用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在定残时年满72周岁,计算8年。十级伤残,计算系数10%。原告居住地属于城乡规划区,是城镇居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7805.76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在未提供证据的情形下以原告梁秋莲自行鉴定为由直接否认鉴定结论,逃避其负的赔偿责任,与国家提倡保险事业健康发展相悖。本院依法审核原告梁秋莲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鉴定结论,并没有发现该鉴定存在违法法定程序或其他违法情形,且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法定资质,此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不予采纳。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的原告应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金,参考其伤残等级,身体状况,本地的经济水平,被告的支付能力,在交通事故中造成侵害程度等,本院支持请求的3000元。二、原告梁秋莲诉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失的核赔。粤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真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故保险公司也应履行合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梁北洪驾驶粤J×××××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的行人原告梁秋莲致原告受伤致残,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由粤J×××××号小型普通客车方负责赔偿,车辆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损失没有超过保险限额,没有免赔情形,故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也应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赔付。具体赔偿如下:医疗费用限额下的赔偿,原告梁秋莲的损失有医疗费40819.45+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营养费500=47919.45元,先由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1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37919.45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死亡伤残限额下的赔偿,原告梁秋莲的损失有护理费6600+交通费800+鉴定费2700+残疾赔偿金27805.7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40905.76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由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综上所述,垫付的10000元应予以扣减,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应赔偿10000+37919.45+40905.76-10000=78825.21元给原告梁秋莲。其余被告不需要赔偿。被告梁北洪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78825.21元给原告梁秋莲;二、驳回原告梁秋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85元(原告梁秋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弼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许彩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