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11民初2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安徽挺毅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高恒翠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挺毅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高恒翠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民初2778号原告:安徽挺毅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金寨南路1090号24幢4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8650762X0。法定代理人:张跃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校帆,安徽启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恒翠,女,197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建华,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蓉蓉,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挺毅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高恒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永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挺毅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校帆,被告高恒翠及其委托代理人屈建华、张蓉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挺毅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高恒翠与原告安徽挺毅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股东李毅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在未经原告及股东李毅同意的情况下,私自使用公司基本账户银行卡和密码,将公司账户中资金总额297000元陆续转账至被告个人账户中,造成原告受损。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被告一直无故拖延。综上,原告认为公司账号中的资金属于公司资产,被告无合法理由将公司资产转至其个人名下,属于不当得利。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297000元款项;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恒翠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诉请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2、本案原告主张的款项不符合不当得利的四个要件,具体辩论时详细陈述。经审理查明:原告安徽挺毅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股东分别为张跃兰与李毅,张跃兰占股70%,李毅占股30%。张跃兰与李毅系母子关系,张跃兰出生日期1944年6月29日,李毅参与原告公司管理。被告高恒翠与李毅原系夫妻关系。被告高恒翠与李毅于2014年2月8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12日生育婚生子李潇然,2017年3月24日李毅与被告协议离婚。2015年2月3日,被告高恒翠与李毅一起到徽商银行合肥濉溪路支行办理了原告公司的财务U盾(网上银行)手续,U盾操作人员为被告高恒翠与李毅,李毅也同时办理了短信提醒业务。自2015年2月4日至2016年12月27日,原告公司财务共向被告建设银行卡上转款597000元。原告称是被告自己操作的将公司钱打入自己卡上;被告称自己无工作、收入,家庭开支都是由被告管理,是李毅将该款打入被告银行卡上的,用于家庭消费。庭审中,原告举证提供2017年1月5日,打印原告公司徽商银行对账单,注明原告公司财务向被告网银转账597000元。被告建设银行卡的2017年3月24日李毅与被告协议离婚时,双方经协商,被告高恒翠将自己建设银行卡上的30万元取出交李毅,李毅将30万元存在自己的银行卡,未交与公司。另查明:被告提供了购买物品清单、购买保险材料等证据以此来证明,原告公司转给被告的297000元,已用于家庭购买洗衣机、热水器、为儿子购买保险以及公司正常经营等消费开支了,已花费完毕了。庭审中,原告称公司的股东是李毅及其母亲,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是法人张跃兰。因被告之前从事会计行业,所以公司的财务工作是被告在做。但公司资产与李毅个人资产是独立的,公司的财产并不属于李毅与本案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毅在公司仅享有股权,当时,李毅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有机会接触和保管公司账户的密钥,被告自行从公司账户转账至其个人账户;被告称,李毅母亲张跃兰年龄已经74岁,身体较差,上下楼梯需要人扶,李毅母亲对公司的经营从不参与,该公司的经营管理都是由李毅实际负责,盈亏都是李毅进行承担,李毅在原告处的收入在原被告离婚前属于和被告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公司账户U盾需要李毅审核,由李毅转到我卡上,卡就放在家里,家庭没有其他收入,我不上班,我们结婚几年,家庭开支一直是从我卡上出的。李毅和被告在2017年3月24日离婚时,双方已对于所有款项已经做出处理,该30万元于离婚当天,由被告通过两个银行账户取出,并且交给李毅,由李毅于当日存入交通银行南七支行,原告主张的其余297000元,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用于家庭开销和公司正常经营。离婚前,李毅及原告公司均知道公司账户转给被告597000元,李毅也办理了短信提醒业务,原告公司及股东李毅都李毅与被告在离婚时对于所有款项仅对30万元进行分割,其余款项原告及李毅都是知情的,这些款项都已经用于家庭开销和公司的日常往来、日常经营。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银行账户交易对账单、高恒翠保险单、李毅个人工资流水记录,被告提供的原告企业工商信息复印件、建行客户交易明细单原件、徽行银行卡折对账单、离婚协议书原件、原告公司在徽商银行办理U盾的材料、李潇然购买保险的材料、购买物品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院认为原告安徽挺毅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股东分别为张跃兰与李毅,两股东系母子关系,该公司为家庭企业。张跃兰已70多岁,已查明李毅参与原告公司经营,从李毅与被告一起去办理公司财务U盾、公司财务短信提醒,以及被告将30万元取出交给李毅,李毅自己将该款存在自己的银行卡上未交给原告公司来看,李毅实际参与原告公司经营并控制公司财务,原告作为家庭企业,其财务与家庭收支是混同的。按照法律有关规定,在被告高恒翠与李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毅在原告公司的收入有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被告高恒翠与李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公司财务共向被告转账597000元,不论该款是由李毅实施的转款行为,还是由被告实施的转款行为,或是两人实施的转款行为,但作为原告公司股东与管理者,李毅及原告公司对转账行为是知晓的,在长达两年多的时间里,也未提出过反对意见。同时李毅作为家庭收入的主要来源,其在原告公司的收入用于家庭开支也是符合法律与情理的。被告高恒翠在陆续取得该款后,已部分用于家庭开支等消费了。对剩余款项30万元,在李毅与被告离婚时,也进行了处理。因此,原告主张不当得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目前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为证据不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徽挺毅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56元减半收取2878元,财产保全费1485元,合计4363元由原告安徽挺毅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永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阮 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