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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民终1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吕建君、浙江洛兹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建君,浙江洛兹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10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建君,女,196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宁波市海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昭,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洛兹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石碶街道东杨村。法定代表人:罗其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波,女,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吕建君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洛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兹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6)浙0212民初6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建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1.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100800元;2.2008年至2015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30600元;3.2008年至2015年的节假日及休息日的加班工资100800元;4.自2015年6月至2016年3月的工资42000元。事实与理由:一、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违法解除上诉人劳动合同的行为。首先,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考勤记录,就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其次,根据被上诉人出具的终止社保单也足以证明违法解除的事实。虽然被上诉人口口声声说上诉人自行离开,但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第三,虽然一审法院调取了丰茂公司的合同及证人证言,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只能说明吕建君与证人单位存在合同关系,且证人明确吕建君是来帮忙的,上诉人即使与证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能当然说明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解除。第四,如果确实出现被上诉人所陈述的事实,是由上诉人自行离开的,那么,为什么至今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解除手续,才导致本案诉讼的发生。二、关于加班工资及年休假问题。一审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不支持上诉人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从未放弃过上述主张,且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是连续的,并没有终止或中断情形。三、关于举证责任问题。一审判决中,法院要求上诉人应就劳动合同解除承担举证责任,这与法律规定明确不符。相关的证据均由被上诉人掌握,上诉人是无法得到解除及相关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关键证据。洛兹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不存在违法解除与上诉人劳动合同的事实,不应承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义务。上诉人声称被上诉人派人强行将其赶出办公室不让其上班,并对其作出辞退处理,且其2015年5月至6月期间一直在公司上班,但根据举证责任分配,上诉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上诉人对此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事实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至2015年5月20日,之后无故不来公司上班,且已经在其他公司上班。如按上诉人所述其2015年5月被公司强行赶出,为何上诉人在时隔大半年后才提出,明显不符合常理。二、对于上诉人要求的年休假工资应予以驳回。年休假工资属于福利待遇,诉讼时效为一年,故对2015年之前的年休假明显已过诉讼时效。而且公司年休假与春节假期同休,公司也支付了上诉人春节期间的全额工资。三、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节假日、休息日加班加点工资无任何法律与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公司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对高级人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对办公室文员、操作工等岗位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予以行政许可。四、上诉人要求支付2015年6月至2016年3月的工资明显不符合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吕建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洛兹公司支付吕建君:1.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100800元。庭审中,吕建君明确双方于2015年6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2.2008年至2015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30600元;3.2008年至2015年的节假日及休息日的加班工资100800元(按每月上班26天计算);4.自2015年6月至2016年3月的工资42000元。吕建君于1996年7月到洛兹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最近一期劳动合同是2014年3月31日签订,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吕建君工作岗位为质检部经理,月工资为4200元。2015年5月,洛兹公司负责人派来三人强行要求移交吕建君工作,吕建君当即予以拒绝。但洛兹公司恶意将吕建君从办公室强行迁出,并且不让吕建君上班。吕建君数次同洛兹公司相关负责人进行商谈,但洛兹公司拒不安排工作,并对吕建君作出解除处理。吕建君要求洛兹公司提供书面手续,洛兹公司拒绝提供。吕建君自工作以来,工作强度巨大,一直没有休过年假;且每月至少工作26天以上。吕建君认为:1.洛兹公司应当支付吕建君赔偿金。仲裁委认为吕建君虽主张其离职原因系由于洛兹公司不让其上班,并强行将其赶出办公室,并对其作出辞退处理,但对此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吕建君认为吕建君的电话、手机、家庭地址自始至终都未改变过,始终为洛兹公司所熟知,但其并未收到单位出具的书面辞退通知书,同时也没有在报纸上看到相关信息。因此洛兹公司无故停发吕建君2015年6月及以后的工资属于无故解除劳动合同,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洛兹公司出具的《洛兹集团员工手册》中关于公司原则上规定年休假与春节假同时休假的通知对象是全体员工,并不针对吕建君个人。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吕建君在2015年5月被单位辞退,于2016年3月申请仲裁,属于一年的时效范围内,吕建君要求2008年至2014年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3.吕建君按照洛兹公司要求在法定节假日及休息日加班的事实确实存在,洛兹公司应在其基础工资上支付加班工资。仲裁委认可吕建君加班的事实,但以“2008年至2015年法定节假日及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请求未能明确具体的日期、金额及计算方式,故以请求不能明确予以驳回,属于无法律依据。吕建君的考勤表系由用人单位提供,根据法律规定,加班即应支付加班费。此外根据洛兹公司提供的考勤表,可以明确看到吕建君的确在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进行了加班,但工资单上显示的加班费每月只有360元,且每个月的加班费都是一样,这显然不合常理,按照法律规定,洛兹公司应该足额支付吕建君加班费;4.洛兹公司应及时支付吕建君2015年6月至2016年3月的工资。根据吕建君近期签订的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10月25日为止,同时吕建君并没有收到任何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可见双方的劳动关系是一直持续的,直至吕建君向仲裁庭提起仲裁。而洛兹公司提交的2015年5月至6月的考勤月报表系洛兹公司自己提供,证明力薄弱,不足以证明吕建君在此期间没有上班的事实。因此,洛兹公司及时向吕建君支付工资是合理也合法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吕建君于1996年7月进入洛兹公司,双方签订有一份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10月25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吕建君在后勤岗位工作,月基本工资1470元。洛兹公司的工资列表显示,吕建君2014年1月至7月期间工资组成包括基本工资1470元、加班工资540元等;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工资组成包括基本工资1650元、加班工资360元等。吕建君的考勤月报表显示,吕建君2014年1月至2014年9月期间每周工作时间为5天,其中2014年9月8日即中秋节加班一天;2014年10月份开始,吕建君每周工作6天,无法定节假日加班,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5月份工资月份期间(工资计算周期为上月21日至当月20日)休息日加班共计23天(其中2015年2月、3月春节调休后无加班)。洛兹公司的办公室文员、操作工等岗位已经行政许可从2014年9月1日起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吕建君最后工作至2015年5月20日止,洛兹公司于2015年6月3日以个人原因为由中止了吕建君的社会保险缴纳。2015年5月期间,吕建君曾到宁波市鄞州丰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茂公司)进行试用,后于2015年6月4日与丰茂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5年6月4日至2016年6月3日。丰茂公司于2015年6月开始为吕建君缴纳社会保险。吕建君2015年2月12日至2月28日为春节放假休息,期间洛兹公司正常发放工资。洛兹公司员工手册规定,公司原则上规定年休假与春节放假同时休假。2016年3月29日,吕建君就本案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6年6月7日作出甬鄞劳仲案字[2016]第4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吕建君的仲裁请求。吕建君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在于洛兹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吕建君劳动合同的行为。吕建君起诉时称洛兹公司于2015年5月强行要求吕建君移交工作,并将吕建君从办公室强行迁出不让其上班,庭审时又主张其继续工作至2015年6月,其陈述前后矛盾,且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吕建君的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虽洛兹公司于2015年6月3日以个人原因为由中止了吕建君的社会保险缴纳,但仅根据社会保险中止情况并不足以证实双方劳动关系系洛兹公司提出解除。从一审法院调查核实的事实来看,吕建君于2015年5月初即已开始到其他单位进行试用,并在6月4日与其他单位正式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吕建君的该行为表明其在2015年5月份就已经有离开洛兹公司到其他单位工作的意愿,这与洛兹公司关于吕建君系自动离职的主张也能够相符。由此,吕建君主张洛兹公司违法解除与吕建君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一审法院认为,吕建君于2015年5月初开始到其他单位进行试用并在6月4日与其他单位正式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吕建君关于其最后工作至2015年6月20日的主张及提供的考勤月报表明显与上述事实存在矛盾,故一审法院采信洛兹公司提供的考勤月报表,认定吕建君在洛兹公司最后工作至2015年5月20日止,之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由此,吕建君要求洛兹公司支付2015年6月至2016年3月工资的请求,亦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未安排劳动者年休假,侵害的是劳动者的休假权利,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是因用人单位未安排年休假而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故适用一般的时效规定。吕建君关于2015年之前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洛兹公司员工手册规定公司原则上规定年休假与春节放假同时休假,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吕建君2015年春节休息期间扣除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后休息天数为9天,已超出吕建君2015年度应休带薪年休假的天数即折算后为3天,且期间洛兹公司正常支付工资,故应视为吕建君已享受了2015年度的年休假,对吕建君再要求洛兹公司支付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吕建君主张的加班工资,其2014年3月份之前加班工资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吕建君2014年3月至2015年5月期间,根据考勤月报表显示2014年中秋节法定节假日加班一天,洛兹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已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故对吕建君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一审法院仅支持一天为227.60元(1650元/21.75天×1天×300%);吕建君2014年10月之前每周工作5天,不存在休息日加班的事实,故对吕建君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期间开始,吕建君休息日加班共计23天(不包括2015年2月、3月),虽洛兹公司已就办公室文员等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但吕建君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为后勤,洛兹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吕建君实际岗位为办公室文员,故一审法院按照标准工时工作制认定洛兹公司应补足支付吕建君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部分计1329.60元(1650元/21.75天×23天×200%-360元×6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浙江洛兹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吕建君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27.60元、休息日加班差额部分1329.60元,合计1557.20元,限浙江洛兹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吕建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洛兹公司是否存在违法与上诉人吕建君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二、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上诉人2008年至2015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30600元及2008年至2015年的节假日及休息日的加班工资100800元。三、被上诉人支付应支付上诉人2015年6月至2016年3月的工资42000元。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本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依法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该规定针对的是用人单位单方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审查要点在于用人单位的解除行为是否合法。联系到本案,首先,上诉人在起诉时称,被上诉人于2015年5月强行要求上诉人移交工作,并不让其上班;而在一审庭审中又提出其在被上诉人公司一直工作至2015年6月,除上诉人对上述主张均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外,其陈述亦前后矛盾,难以置信,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根据一审法院的调查核实,上诉人于2015年5月初已开始到其他单位进行试用,并在6月4日与其他单位正式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并建立了劳动关系,该单位于6月份开始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上述事实与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系自动离职并去其他单位工作相符,被上诉人于6月份中止上诉人的社会保险缴纳,亦符合常理。据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违法解除与其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赔偿金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5年6月至2016年3月的工资42000元的上诉请求,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单位的员工手册规定公司原则上年休假与春节放假同时休假,该规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一审法院经核算,上诉人2015年春节休息期间扣除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后休息天数为9天,已超出上诉人2015年度应休带薪年休假的天数即折算后为3天,且该期间被上诉人正常支付上诉人工资,故应视为上诉人已享受了2015年度的年休假。上诉人2015年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因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2014年3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工资(中秋节)及双休日未足额支付的工资,经一审法院核算,共计为1557.20元。上诉人2014年3月之前的加班工资的请求,因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吕建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炜审 判 员  梅亚琴代理审判员  刘建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许玲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