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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1民初4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熊小见与李秋玲李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小见,李秋玲,李亚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4365号原告:熊小见,男,汉族,1971年8月6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尚怀,系社区推荐。被告:李秋玲,女,汉族,1977年8月9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李亚军,男,汉族,1976年11月7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熊小见与被告李秋玲、李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小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尚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秋玲、李亚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熊小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从2015年11月起至付清之日按约定利率计算);2.二被告支付违约金20400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二被告因经商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1年,月利率20‰,若不能按期归还,借款人自愿承担本息的15%计算的违约金。到期后二被告至今未付本金。被告李秋玲、李亚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0日,二被告登记结婚。2015年10月1日,李秋玲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日为2016年9月26日,月利率20‰,按月付息(每月30日付清),未按期还本付息的则支付本息的15%作为违约金,该款系原告通过现金支付。被告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2016年5月31日,��今未付本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对账单、婚姻登记档案等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和被告李秋玲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原告出示的借条等为证,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定。李秋玲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选择一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2016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本院按年利率24%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李亚军对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秋玲、李亚军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熊小见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准,从2016年6月1日至付清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熊小见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李秋玲、李亚军共同负担。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夏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崔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