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04民初3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美金兴业建材加工经销部与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美金兴业建材加工经销部,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4民初3023号原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美金兴业建材加工经销部。经营者:方美金,女,197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南茶坊济民巷立新木器厂院内。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华,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阳佳兵,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爱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宪兵,该公司职员。原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美金兴业建材加工经销部(以下简称玉泉美金经销部)与被告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昌弘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泉美金经销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华、阳佳兵和被告林州昌弘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宪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泉美金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737020元及从2014年7月1日至给付日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总货款月千分之三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9月21日签订一份木材木制品供需合同,合同对木材的规格、单价、数量、交付时间、验收、结算方式以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货物。截止到2014年11月1日,累计提供木材合计人民币2177660元,已付货款1440640元,尚欠货款737020元未按合同约定结清。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林州昌弘建筑公司辩称,合同不是我公司直接与原告签订的,对合同的内容是有异议的,现原告没有与我公司财务进行核对账目,需要核对账目。原告玉泉美金经销部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木材木制品供需合同、送货单和照片,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承揽万和家园小区1、4、5号楼施工期间,于2013年9月21日以第一项目部名义同原告签订一份木材木制品供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方木和木模板,结算方式为顶房和付款各占50%,2014年1月30日前付50%货款,6月30日前付清,如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应承担赔偿总货款月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方木和木模板,截止到2014年11月1日,合计货款人民币2177660元,同时由被告的材料员在送货单上签名予以确认。被告收货后已付货款1440640元,尚欠货款73702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在承揽万和家园小区1、4、5号楼施工期间,以第一项目部的名义同原告签订的木材木制品供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本金7370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从2014年7月1日至给付日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总货款月千分之三计算的诉讼请求,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支持2014年7月1日至给付日,以实际欠款7370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美金兴业建材加工经销部货款737020元及从2014年7月1日至给付日的违约金,以7370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54元,由被告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云跃进人民陪审员 宋 义人民陪审员 云 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侯俊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