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执2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2415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盛泽支行与陈建华、钮荣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盛泽支行,陈建华,钮荣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9执2415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盛泽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舜湖西路568号。负责人牟良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沈玉光,系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冯峰,系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员工。被执行人陈建华,男,196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钮荣明,男,196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盛泽支行与被告陈建华、钮荣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商初字第13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明确:一、被告陈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盛泽支行借款本金50万元并偿付相应欠息(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99‰计算利息;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985‰计算罚息。同时对借款期限内的未付利息按照月利率14.985‰计收复利)。(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钮荣明对被告陈建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3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694元,由被告陈建华、钮荣明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陈建华、钮荣明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盛泽支行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509694.00元,执行费7497.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以上材料发出后,被执行人未到庭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吴江区几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存款;向吴江区车辆登记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车辆;向吴江区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房产。鉴于上述情况,本院将本案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暂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本院对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意见书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商初字第1340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进前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李荣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陈志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