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民终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陈殿国、宣化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殿国,宣化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民终6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殿国,男,1967年5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宣化区。诉讼代理人:田小琴,河北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宣化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宣化区宣府大街93号。法定代表人:谢海深,该公司董事长。诉讼代理人:戴崇海、田锦霞,该公司职员。上诉人陈殿国因与被上诉人宣化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16)冀0705民初2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殿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我于1998年进入被上诉人处工作并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月工资3200元。工作期间常年倒班,上12小时休息36小时,每月比国家法定工作时间多上4小时。2006年12月之前每工作3个月,换休一个大班12小时。2007年1月后,上被上诉人不再允许职工换休,也未依法支付加班费由于常年倒班,每年的法定节假日也不能休息被上诉人也未安排换休,且未支付该项加班费。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表亦充分证明了上述事实。在该工资表中,虽然有加班费一栏,但加班费没有明细,没有明确是加几个班,每个班加班费是多少。例如,2015年1月有一个法定节假日,2月份有3个,但该表中反映的加班费是一样的,考勤表反映的是都在加班,可以推定法定节假日没有支付相应的加班费。一审却笼统认定支付了加班费没有根据。二、一审判决证据不足。首先,被上诉人无视劳动者合法权益,扣留上诉人上下班唯一的交通工龄摩托车,我才请假休息被上诉人多年来不允许我换休,也未支付加班费,上诉人在摩托车被扣情况下请假休息并非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被上诉人以此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一审中我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提出质疑,被上诉人解释为技能岗效和基础津贴是加班费,但没有计算依据和明细,无法得出其系加班费。宣化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陈殿国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殿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的劳动合同;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9月至2016年8月扣发的工资38400元;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从2007年1月至2015年8月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745元;4、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1月至2015年8月的加班工资1174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殿国1998年进入宣钢集团公司工作,因工作需要常年倒班(上12小时休息24小时)。2005年1月7日,宣钢集团公司向其所属各单位下发《工资基金管理办法》,即宣钢劳发(2005)25号文件,该办法第入条第二款规定:“(1)平时职工发生的加班加点由各单位采取给予同等时间实体的方法处理。确实不能补休的,由各单位从奖金中按劳动法规定的要求支付。(2)安排职工在在法定节假日工作的,按照本人技能工资和岗位效益工资的300%支付加班加点的工资。”2013年5月30日,宣钢集团公司向其所属各单位、各处室下发《职工奖惩管理办法(修订)》,即宣钢劳人(2013)85号文件,该项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对职工不执行请假制度有旷工行为的,除停发旷工期间工资外,对连续旷工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旷工三十天的,解除劳动合同(旷工时间计算均不包括法定节假日)。2015年9月3日陈殿国以摩托车被单位非法扣留为由不再上班。此后宣钢公司派人两次到陈殿国家中要求其上旗开得胜,否则将解除劳动合同。陈殿国以摩托车事情未解决,加班工资为、未纪念会为由仍然未上班。2016年3月1日,宣钢集团公司派人将告知书送达陈殿国,内容为因陈殿国因连续旷工超过15天,要求其15天内返厂上班,逾期不到,将根据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此后陈殿国仍然未上班。后宣钢集团公司在《张家口日报》刊登公告,决定从2016年4月11日起解除与陈殿国的劳动关系。陈殿国对此不服,于2016年5月24日向张家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能够回陈殿国的仲裁申请,陈殿国因此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在劳动合同关系中,劳动者完成劳动任务是劳动者首要履行的义务,陈殿国在2015年9月3日开始未到单位上班,没有进行劳动,是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宣钢集团公司依据奖惩管理办法(修订)》的规定停发其工资并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符合劳动法的规定,因摩托车纠纷不上班不属于中止劳动的法定理由,陈殿国要求纪念会旷工期间的工资,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1995年3月25日修订)第三条规定:”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因宣钢公司的工作性质,被告综合计算工时制陈殿国以此计算工作时间,认为每月加班4小时,符合法律规定。但根据宣钢集团公司《工资基金管理办法》规定,陈殿国的加班费包含在奖金的绩效奖中,已经按月发放给陈殿国,因此陈殿国主XX时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陈殿国主张因被告循环工作制法定节假日未上班也应支付加班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宣钢集团公司《职工奖惩管理办法(修订)》、《工资基金管理办法》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的规定,也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上述文件以文件的形式下发各下属单位传达,可以作为用人单位的管理依据。陈殿国主张上述规定未经民主程序而无效的意见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陈殿国要求宣钢集团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支付休息期间扣发的工资以及平时加班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驳回陈殿国要求宣化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继续履行与陈殿国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二、驳回陈殿国要求宣化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陈殿国2015年9月至2016年8月扣发工资38400元的诉讼请求;三、能够回陈殿国要求宣化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其2007年1月至2015年8月法定节假日工资20745元的诉讼请求;四、能够回陈殿国要求宣化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其2007年1月至2015年8月加班工资11746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陈殿国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殿国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旷工达141天,属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被上诉人依据劳动法律及本公司的管理规定,扣发其旷工期间的工资以及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于法有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存在扣留摩托车、索要加班费等争议,但上诉人应通过正当程序解决纠纷,而采取不上班的方式解决,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所提因与被上诉人存在其他纠纷而不上班,不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单位不应扣发其工资并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所提节假日加班费问题。上诉人认为,通过被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表》能反映出加班的事实,但其提供的工资表中2、3月份的节假日天数不同,但发放的加班费金额却相同,说明其没有发加班费。而且标准太低,不符合法律规定。经查,宣钢劳发(2008)146号《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1项规定:职工的日平均工资标准按本人技能工资、岗效工资、基础岗位工资(后改为基础岗位技术津贴)三项之和除以21.75天计算,小时工资标准按日工资标准除以8小时计算。而2月份考勤表反映,上诉人加班时间为1.5天。注明2015年3月(实为2月)的宣钢炼钢厂工资明细表中记载,上诉人技能工资为333元、岗效工资为519元、基础岗位技术津贴为400元,三项合计为1252元。依照上述通知计算,上诉人应领取的节假日加班费为1252元÷21.75天×1.5天×300%=259元。同理,考勤表中记载上诉人的节假日加班天数与工资明细表中记载的其应领取的节假日加班费,也是吻合的。且上述款项上诉人已经签字领取。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平时加班费。上诉人认为,从未向其发放。经查,宣钢劳发(2005)25号《工资基金管理办法》变规定由奖金(绩效奖)中支付。而被上诉人提供的宣钢炼铁厂奖工资明细表中,也反映出上诉人按月领取了金额不同的绩效奖。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殿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殿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李建军审 判 员 赵景献代理审判员 赵 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