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2民初2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蒙城县漆园办事处北城社区闸北居民组与邱丙乾、邱东龙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城县漆园办事处北城社区闸北居民组,邱丙乾,邱东龙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2民初2797号原告:蒙城县漆园办事处北城社区闸北居民组。主要负责人:丁言锋,该居民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群,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丙乾,男,195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过,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成刚,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东龙,男,198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过,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成刚,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蒙城县漆园办事处北城社区闸北居民组与被告邱丙乾、邱东龙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方蕴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城县漆园办事处北城社区闸北居民组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群、被告邱丙乾、邱东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成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蒙城县漆园办事处北城社区闸北居民组诉称: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邱丙乾以闸北居民组之名与被告邱东龙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违法无效;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自行拆除非法租赁土地上一切违建物;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租赁土地非法所得2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父子关系。1994年5月23日,原告时任负责人邱炳兴、丁佩广与被告邱丙乾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将原告位于振华水泥厂以东,蒙宿路以北的苇子行地块,面积总计为14.4亩租赁给被告邱丙乾使用,租赁期限为20年,自1994年5年23日至2014年5月23日。被告邱丙乾于2003年当选为蒙城县漆园镇城北村闸北村民组组长。2012年7月16日,被告邱丙乾未召开村民会议,在原土地租赁合同未到期时,瞒着村民偷偷以居民组名义,将原租赁的苇子行地块转租赁给次子邱东龙,仅约定每亩每年租金为1000元,没有约定租赁期限,条件极其优越,权利义务极不对等。该租赁合同不但违法,而且还严重损害了原告广大居民的合法权益实属无效。该土地在2014年5月23日合同到期后,一直由被告继续占有、使用、收益,被告侵占该土地期间共造成原告各项损失总计20万元。另外,邱丙乾在承租期间,在承租土地上私搭乱建违章建筑,应自行拆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一直不予理会。两被告父子恶意串通私下签订的租赁合同,是非法无效的。为此,原告具状起诉,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土地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1994年5月23日原告将位于振华水泥厂以东蒙宿路以北土地面积14.4亩租赁给邱丙乾,租期至2014年5月23日;2.土地租赁协议复印件和闸北村民小组通知复印件,证明(1)邱丙乾在其租赁期内的2012年7月16日,将所租赁原告土地14.4亩私下转租给其子邱东龙;(2)绝大多数闸北村民小组村民不知道转租土地之事;(3)经有关单位复印了两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后,闸北村民小组村民签名盖指印一致要求收回被转租的土地。3.证人丁某、于某证言,证明邱丙乾以村民小组的名义将苇子行土地14.4亩租给邱东龙时,北城社区闸北居民组的成员不知情。被告邱丙乾、邱东龙辩称:被答辩人诉称与事实不符,请求贵院确认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合同。首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12年7月份,答辩人邱丙乾与被答辩人依据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第八条约定,协议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同年7月16日,答辩人邱东龙与被答辩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租赁合同。双方由此开始履行合同,直至被答辩人起诉之时,双方的合同仍在履行。其次,被答辩人诉称违法建筑物根本不存在,该建筑物系答辩人邱丙乾合法拥有。答辩人邱东龙租赁土地之时,该建筑物早已存在,与本合同履行无关。2016年下半年,蒙宿路翻修对邱丙乾的房屋的拆迁均予以合法赔偿,所以该建筑物已经得到政府认可,不存在违法建筑之说。再说,本案系确认合同无效纠纷,被答辩人诉求的拆除建筑物属侵权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个诉讼关系,应当另行起诉。最后,本案系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依据合同相对性,答辩人邱丙乾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确认合同无效只存在合同相对的双方,合同之外的当事人不是该纠纷的诉讼主体。所以,法庭应当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邱丙乾的诉求。综上所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无效合同规定的情形。顾恳请法庭判决被答辩人继续履行合同,并驳回其无理的诉讼请求。被告邱丙乾、邱东龙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土地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2012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被告邱东龙承租原告苇子行14.4亩土地;3.收款收据、收条、闸北村民组年终结算到户清册(2015年度)、闸北村民组收支明细表(2012至2016年度)一组复印件,证明(1)被告邱东龙自2012年开始向原告如期缴纳土地租金每年18000元;(2)原告每年收到被告邱东龙的租金,如实计入村民组集体收入并分发到户;4.北城社区土地租赁合同二份,证明被告邱东龙承租原告土地价格均高于原告对外出租土地价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土地租赁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租赁合同是原告于2012年租赁给邱东龙的;对闸北村民小组通知的三性均有异议,村民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能证明签名和手印是真实意思的表示,村民声称的不知情和要求返还土地并不是合同无效的事由,事实上2012年至2017年,被告邱东龙已将相关租金支付给原告,并由原告分发到各村民手中,内容不真实,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显示,被告邱丙乾之前是合法租赁案涉土地,村民小组通知显示收回土地但应依法按月赔偿被告损失。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合法性有异议,异议要点(1)两被告是父子关系且北城社区村委会主任与两被告是父子三人;(2)该协议违背了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四项和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3)该协议是在居民组与邱丙乾协议未到期的情况下私自签订的;对证据3中的2016年度的租金的真实性有异议,2016年之前的都收到并已分到居民手中,2016年以后的居民组没有收到,对其中收条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原告组长与代理人意见不一致);证据4与本案无关,证明目的不成立。依据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1994年5月23日,原告时任负责人邱炳兴、丁佩广与被告邱丙乾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将原告位于振华水泥厂以东,蒙宿路以北的苇子行地块,面积总计为14.4亩租赁给被告邱丙乾使用,租赁期限为20年,自1994年5年23日至2014年5月23日。被告邱丙乾于2003年当选为蒙城县漆园镇城北村闸北村民组组长。2012年7月16日,被告邱丙乾在当村民组组长时,在自己与蒙城县漆园镇城北村闸北村民组的土地租赁合同未到期且未解除的情况下,又将该土地租赁给邱东龙。邱东龙在租赁该土地后,将该土地用于做建材生意,卖竹竿、门窗等建材用品,将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该14.4亩的苇子行土地属于蒙城县漆园办事处北城社区闸北居民组集体所有的土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诉讼请求第二项、第三项。本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本案被告邱丙乾以蒙城县漆园办事处北城社区闸北居民组的名义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租给邱东龙用于非农业建设,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要求确认无效,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2012年7月16日蒙城县漆园办事处北城社区闸北居民组与被告邱东龙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邱丙乾、邱东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蕴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贾桃桃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