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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2民初1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蔡善芝与刘忠华、潍坊志和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善芝,刘忠华,潍坊志和运输有限公司,刘桂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2民初1452号原告:蔡善芝,女,1945年5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陈涵,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忠华,男,1979年7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安丘市。被告:潍坊志和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潍州路以东金宝商业街以南潍州路****号。被告:刘桂苹,女,1979年4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山东省潍坊市奎大区东风东街7870号。负责人:陈洪英,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法务经理。原告蔡善芝与被告刘忠华、潍坊志和运输有限公司、刘桂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昌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善芝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忠华、潍坊志和运输有限公司、刘桂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善芝诉称:2016年9月1日9时30分许,被告刘忠华驾驶车牌号为鲁G×××××号(吉C×××××)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5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3Km+700m处,右转弯时遇吴国云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沿105省道自西向东行驶,二车相碰,致吴国云、电动自行车乘车人蔡善芝、吴国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安徽省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忠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蔡善芝无责任。经查,被告刘忠华驾驶的车牌号为鲁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潍坊志和运输有限公司所有,以被告刘佳苹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请求1.判令被告刘忠华、潍坊志和运输有限公司、刘桂苹赔偿原告共计214561.09元2.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于第一项诉请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忠华、被告潍坊志和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刘桂苹均未作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辨称:1、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在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了1万元医药费,要求一并处理。3、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4、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其中医疗费扣除之前垫付的医疗费,剩余的医药费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残疾器具费,材料中没有清单,应有正规发票,我司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74天、营养费计60天,均按30元/天计算。护理费认可114元每天,期限为120天;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主张;误工费,原告系出生于1945年女性,已达退休年龄,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由法院酌定;鉴定费由侵权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日9时30分许,被告刘忠华驾驶车牌号为鲁G×××××的(吉C×××××)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5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3Km+700m处,右转弯时遇吴国云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沿105省道自西向东行驶,刘忠华避让不及,二车相碰,致吴国云、电动自行车乘车人蔡善芝、吴国霞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安徽省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忠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蔡善芝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足开放骨折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双足背皮肤撕脱伤。2016年11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保护伤口;2、适当功能锻炼;3、加强营养及护理;4、随诊。原告因伤治疗共用去医疗费94020.29元(其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支付10000元)、残疾器具费2460元。原告蔡善芝伤情经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1、被鉴定人蔡善芝因交通事故右足开放骨折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及双足背皮肤撕脱伤经多次手术治疗后,现遗留双足十趾丧失功能50%以上,评定构成九级伤残。2、建议其损伤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被告刘忠华驾驶的车牌号为鲁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系被告潍坊志和运输有限公司所,以被告刘桂苹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原告治疗的医院病历及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蔡善芝因交通事故受伤所引起的损失,理应得到赔偿。本起交通事故责任已经交警部门作出认定,由被告刘忠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蔡善芝无责任,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有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病历和诊断证明,可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已提供了用药清单,保险公司不能举证证明用药的免赔范围,对其辩称的应扣除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年龄状况,所购置残疾辅助器具支出的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误工费请求,因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70周岁,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误工损失,故本院对此项请求意见不予支持;原告仅提供其子所在合肥市包河区淝河镇关镇村民委员会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为该地常住人口,其残疾赔偿金不符合城镇居民赔偿标准,应按其户籍所在地肥东县××店乡××××村居民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疾,所提出的精神抚慰金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但提出的请求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程度及相关司法解释精神依法确定为10000元。综上,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庭审中的质证意见和相关司法解释精神,对原告蔡善芝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94020.2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30元/天×74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17100元(114元/天×150天)、残疾赔偿金21096元(11720元×9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152296.29元。被告刘忠华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且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潍坊志和运输有限公司是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桂苹作为事故车辆的被保险人,其本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忠华驾驶的车牌号为鲁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以被告刘桂苹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该保险公司应该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刘忠华、被告潍坊志和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刘桂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善芝人民币110000元(垫付的10000元已扣除);二、被告刘忠华、被告潍坊志和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蔡善芝人民币32296.29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刘忠华、被告潍坊志和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蔡善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46元,减半收取为1673元,由被告刘忠华、被告潍坊志和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昌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周俊君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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