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02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刘冬林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冬林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02刑初228号公诉机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冬林,男,1973年12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半文盲,务农,家住宜春市袁州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14日经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袁检诉刑诉[2017]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冬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肖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冬林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1日晚,被告人刘冬林在宜春市袁州区彬江集镇一餐馆吃饭时饮用了酒,当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刘冬林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从彬江集镇往彬江镇大浦村行驶,途经宜春市袁州区彬江镇大浦村袁家组路段时,撞上道路上的石头堆而受伤。周围村民见状报警。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民警在处理该起事故过程中,带被告人刘冬林到宜春市第二人民医院提取血液送检。经江西新余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冬林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2.5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冬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侦查机关受案登记表及回执、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江西新余司法鉴定中心赣余司鉴[2016]毒鉴字第139号酒精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刘冬林的供述、身份信息及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冬林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冬林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适当增加刑罚量;被告人刘冬林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适当减少刑罚量。根据被告人刘冬林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冬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祖玉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黄斯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