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603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2
案件名称
陈玉超与马云龙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超,马云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603民初378号原告:陈玉超,男,1992年11月17日出生,住第六师芳草湖总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新疆道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云龙,男,1995年7月16日出生,住兵团第六师芳草湖总场。原告陈玉超与被告马云龙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云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0542.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护理费13462.2元,误工费22137.84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3600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打印费、材料费250元,以上合计57152.81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剩余47152.8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8日24时许,在芳草湖总场时代新城小区14号楼2单元门口,被告酒后无故使用拳脚对原告实施殴打,并手持水泥块殴打原告面部,致使原告全身多处受伤。芳草湖垦区公安局给予被告行政拘留十三日的行政处罚。事发后原告被送往第六师医院进行治疗,因伤情严重,于2016年7月20日转入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寰枢椎半脱位、左胫骨内侧撕脱性骨折等。原告住院治疗共计27天。原告伤情经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鉴定:1、误工期评定为120日;2、护理期评定为90日;3、营养期评定为60日。事发后,被告的父亲支付了10000元医药费,其他费用未付。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上述损失。被告马云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8日24时许,在芳草湖总场时代新城小区14号楼2单元门口,被告酒后无故使用拳脚对原告实施殴打,并手持水泥块殴打原告面部,致使原告全身多处受伤,芳草湖垦区公安局给予被告行政拘留十三日的行政处罚。原告于2016年7月9日入住第六师芳草湖农场医院治疗,住院11天,产生医药费2395.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被建议转往上级医院诊治。原告于2016年7月20日转至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治疗,住院16天,产生医药费784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于2016年8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全休一月,住院及出院后一月需护理一人,加强营养,一月后复诊。原告为鉴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花去鉴定费1800元,复印费250元。原告在就医和复查的过程中花去交通费2000元。被告的父亲于2016年7月19日支付了10000元的医药费。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他人身体,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10542.77元,经核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0236.77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620元。原告申请鉴定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皆可遵照医嘱确定,原告自行申请的司法鉴定费1800元、复印费250元,由其自行承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3462.2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8526.06元(57天)。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2137.84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8526.06元(57天)。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6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710元(57天)。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32618.8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药费10000元,还应当支付22618.8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云龙赔偿原告陈玉超医药费23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护理费8526.06元、误工费8526.06元、营养费171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合计22618.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玉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马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文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茵梦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