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23民初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内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风林、申少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风林,申少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
全文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3民初989号原告:内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丘县城康庄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30006685025。法定代表人:刘增民,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云冰,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风林,男,196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现石家庄市裕华区村。委托代理人:翟欣,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少卿,男,1963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内丘县村。原告内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信用社)与被告王风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被告王风林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少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庭调查期间,信用社申请撤回对申少卿的起诉,被告王风林没有异议,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风林偿还原告77000元贷款,并按照约定支付贷款利息和逾期贷款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0年6月13日,原告与王风林签订个人借款合同,2000年8月14日向王风林发放了借款,借款日期为2000年8月14日至2001年6月13日,借款金额为154000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3125‰。贷款到期后,王风林偿还了部分本息,但2010年5月26日以后,王风林拒不偿述该笔贷款的剩余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被告王风林辩称,自2010年5月26日至今,原告没有向我主张过债权,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2016年8月26日,原告工作人员贾胜忠和另一个人到石家庄市找到我在饭店一块吃饭,对我说,需要我签四个空白的名字并按上手印,其他就不用管了,他们就能给上面交差了,说国家有不良贷款这项,回去就把抵押的房产证和土地证还给申少卿,这些手续已不起作用了。为了能将抵押的房产证和土地证还给申少卿,为了能将我无力偿还的余款作为不良贷款处理,我便签名、按了手印。但我并不是愿意归还剩余的贷款,也不是同意信用社向我催收贷款。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13日,原告信用社与王风林签订借款合同,由原告向王风林提供贷款154000元,贷款期限自2000年6月13日至2001年6月5日,月利率为7.312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依据该合同,信用社于2000年8月14日向王风林发放了借款154000元,借款日期为2000年8月14日至2001年6月13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3125‰。贷款到期后,王风林偿还了部分本息,截止2010年5月26日,王风林尚欠借款本金77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另查明,2016年8月15日,被告王风林在原告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并按有指纹。该贷款催收通知书载明:王风林逾期未还贷款金额77000元,月息为月利率7.3125‰。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2016)冀0523民初792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载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风林欠原告信用社贷款本金77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从2010年5月26日到2012年5月27日,原告未向王风林主张债权,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但原告在2016年8月15日催收该笔贷款时,王风林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名并按手印,应当视为其本人对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务的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原告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风林应当偿还信用社的借款本金77000元及利息。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风林偿还原告内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7.3125‰计算,自2010年5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4元减半收取1637元,由被告王风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志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邢晓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