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1民初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原告郝义财与被告程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义财,程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1民初655号原告郝义财,男,1950年7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程坤,男,198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郝义财与被告程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义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坤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时原告自己刚刚贷款,就将其中3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约定一个月偿还,但是至今未还。且已失去联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利息162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程坤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被告程坤向原告郝义财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期1个月,未约定利息。后被告未予偿还,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程坤向原告出具欠条,现约定期限已过,尚未作出清偿,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理应承担偿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程坤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主张利率高于法律规定范围,本院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坤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郝义财借款30000元及利息7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55元,公告费6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程坤承担,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立军审判员 杨 扬审判员 张 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詹楠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