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4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邓明宽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明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4刑初23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明宽,男,1963年1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7]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明宽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周欢出席法庭,被告人邓明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0日4时许,被告人邓明��在成都市锦江区静安路5号四川师范大学天朗商城1楼A-18号亮明眼镜行,先后两次进入店铺,盗窃被害人李1停放的一辆红黑相间的倍特牌翔龙型号48伏电动自行车(鉴定价格为1150元)、一辆蓝色的玫瑰之约牌S719B型72伏电动自行车(未鉴定价格)。被告人邓明宽于2016年10月28日被抓获归案,从其身上查获并扣押作案用一把剪电线的剪刀,两个撬锁工具。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明宽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邓明宽在法庭调查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异议,但在最后陈述时否��公诉机关全部指控,认为自己没有实施盗窃,指出公诉机关提供的监控视频中,骑走电动自行车的人车上没有拐杖,鉴定意见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0日4时许,被告人邓明宽在成都市锦江区静安路5号四川师范大学天朗商城1楼A-18号亮明眼镜行,先后两次进入店铺,盗窃被害人李1停放的一辆红黑相间的倍特牌翔龙型电动自行车(鉴定价格为1150元)、一辆蓝色的玫瑰之约牌S719B型电动自行车(未鉴定价格)。被告人邓明宽于2016年10月28日被抓获归案,从其身上查获并扣押作案用一把剪电线的剪刀,扳手、改刀各两个。本院另查明,被告人邓明宽2006年3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2010年1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3月9日刑满释放。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和被告人邓明宽的归案情况。2.被告人邓明宽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邓明宽的身份情况。3.被告人的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的前科情况。4.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调取被告人衣物及现场监控视频的情况。5.扣押决定书、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邓明宽的剪刀一把,扳手、改刀各二把扣押在案的情况。6.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侦查的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2的证言,证实李2有个朋友叫张某,邓明宽差张某的钱,张某找李2玩的时候就带着邓明宽。2016年10月10日那段时间有一个星期左右每天晚上七八点到李2家玩,晚11点左右离开。只有一天大约是10月12日,因为下雨在李2家住了一晚,那晚邓明宽把因下雨淋湿的衣服和帽子脱下放在李2家,把李2的一件白色外套穿走了。并指认了邓明宽留在李2家的一件白色上衣,一个灰色帽子,一个灰色背包。2016年10月10日凌晨4点20分,李2打算出门去网吧上网,结果听到有人给李2打招呼,李2看见邓明宽骑了一辆黑红相间的电瓶车从家门口经过,当时邓明宽就穿着李2所指认的白色上衣、灰色帽子背一个灰色背包。这期间李2和朋友都没有借过电动自行车给邓明宽,也没有人寄存过电动自行车���李2家。邓明宽差张某2万元钱,邓明宽总是晚上出去第二天找点钱回来还给张某。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邓明宽因为把张某的朋友雷某打伤了,要赔2万元医药费,雷某又欠张某钱,就让张某找邓明宽还。2016年10月8日张某找到邓明宽,把邓明宽带到李2在四川师范大学第三停车场内家里。从10月8日开始到10月13日,邓明宽基本上晚上11点离开,第二天8到10点回来,回来会不定时还钱给张某。期间邓明宽一直穿一件白色上衣,一条黑色裤子,戴一顶灰色帽子,背一个灰色小背包。10月11日下雨邓明宽衣服打湿了,就把外套、帽子、背包放在李2家。期间张某一直住在李2家,没有人借过电动自行车给邓明宽,李2和张某也都没有电动自行车。10月10日凌晨4点20分,李2准备外出上网,张某也在李2家,李2准备外出时,张某看见邓明宽骑了一辆��红色没有尾箱的电动车停在李2家,和李2说了句话就骑车走了。3.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郑某是四川师范大学的保安,和亮明眼镜行的老板比较熟。郑某知道亮明眼镜行老板有两辆电动自行车,平时晚上将电动自行车停在眼镜行里。一辆是枣红色有点带黑色,倍特牌的没有尾箱,应该是48伏的;还有一辆是蓝色的玫瑰之约牌,有一个尾箱,伏数应该比倍特牌的高些。2016年10月10日上午,老板来保卫处说两辆电动自行车和1000多元钱被盗了。4.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林某是四川师范大学的保安。亮明眼镜行在川师的天朗商城经营多年,老板有两辆电动自行车,晚上电动自行车停在眼镜行里面。一辆枣红色的,倍特牌,没有尾箱;一辆蓝色的玫瑰之约牌,有一个尾箱。2016年10月10日林某听眼镜行老板说��放在眼镜行里面的电动自行车以及1000元现金被盗了。5.证人李3的证言,证实李3是电动车销售店店长,倍特牌翔龙型电动自行车2012年底开始销售,出厂价2000元,其店铺销售价格为2300元。(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1的陈述,证实2016年10月9日晚李1将自己开在四川师范大学内天朗商城的亮明眼镜行关门,店内放了两辆电动自行车和1100元左右现金。第二天早上10点,李1到店铺时发现锁上的店铺门被打开,锁被丢在店内,两辆电动自行车和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没有了。事后李1在监控中看到一名上身穿白色外套的男子,右手杵拐杖,在凌晨2点时到了店铺,分两次骑走了店铺内的电动自行车。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一辆红黑相间的是倍特牌翔龙型号20毫安48伏的电动自行车,于2014年12月购买,价格2300元,五成新。一辆蓝色的是玫瑰之约牌S719B型的20毫安72伏电动自行车,于2016年3月左右购买,价格2900元,七成新。(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邓明宽的供述,称邓明宽住在朋友李2家,在四川师范大学内老游泳池旁停车场内。邓明宽左手左脚在2016年9月5日骑车不小心摔成骨折,医生让邓明宽在人少的时候外出活动,所以邓明宽选择凌晨在校园内走动。在李2家居住期间,邓明宽借李2朋友的电动自行车骑过,骑了马上就还了,车钥匙是放在李2家茶几上,电动自行车停在李2家门口。公安机关在邓明宽处查获的电线剪和撬锁工具是邓明宽用来威胁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的,称如果街道办事处不给邓明宽办低保,邓明宽就又去偷电动车。(五)相关笔录:1.被害人李1的辨认笔录,其辨认现场监控视频截图中出现的电动自行车就是其被盗的电动自行车。2.证人李2、张某的辨认笔录,二证人分别辨认出被告人邓明宽,以及现场监控视频截图中的男子是邓明宽。3.扣押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邓明宽处扣押开锁用剪刀、扳手及改刀的情况。(六)视听资料:1.被告人衣物照片,证实被告人作案时衣着情况。2.相关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进入四川师范大学,两次实施盗窃等时间段监控视频拍摄的情况。3.相关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作案时相关监控拍摄的内容。(七)鉴定意见:成都市锦江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锦价鉴[2016]第349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倍特牌电动自行车鉴定价格为1150元,玫瑰之约牌电动自行车无法采集价格未做价格鉴定。被告人邓明宽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中的监控视频提出骑走电动自行车的人没有携带拐棍,与其当时手脚摔伤,随身带有拐棍的情况不符的意见,对其余证据没有提出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中,被告人邓明宽的供述与其他证据矛盾,没有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明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明宽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建议刑罚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邓明宽提出自己没有盗窃的意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李2、张某的证言、被害人陈述,相关监控视频及截图与查获的相关衣物照片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邓明宽实施盗窃的事实,其中被告人邓明宽提出监控视频中骑走电动自行车的人没有携带拐棍的意见,本院认为监控视频中可以看出前后两次电动自行车的骑车人左肩前方均斜放着一根拐棍,且骑车人衣着与案发前监控视频中被告人邓明宽衣着、案发后查获的被告人邓明宽衣物特征相符,结合证人李2、张某证言足以证实骑车人是被告人邓明宽,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邓明宽提出鉴定意见所鉴定的电动自行车与其无关的意见,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由公安机关依法委托,鉴定机关依法作出,证实了相关电动自行车的价格,而其他证据证实了被告人邓明宽实施了盗窃电动自行车的行为,该鉴定意见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为了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明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未追回的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李1。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述工具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春雨人民陪审员 黄玉明人民陪审员 徐立琼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曾 彬速 录 员 赵诗依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