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22执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伟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伟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822执630号申请执行人: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天马街道人民路125号,组织机构代码:147845315。法定代表人:余荣华。被执行人:王伟华,男,1981年10月19日出生,住常山县。申请执行人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王伟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822民初21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22973.51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通过EMS向被执行人王伟华邮寄送达传票、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限制消费令,邮递单号为EY405407199CN。因邮件多次投递无法送达,于2017年2月18日退回,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等生效法律文书。通过网络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登记信息等财产状况,查明被执行人王伟华无车辆登记、无房产信息、无工商登记信息、无银行存款。因被执行人王伟华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三个月,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亦不向本院申请对被执行人实施公安布控,以致申请执行人债权22973.51元、执行申请费245元、诉讼费674元未能及时得到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7)浙0822执630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原生效法律文书以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郑勇军审 判 员 郑风英人民陪审员 谭美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毛晓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