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7民初1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根喜与被告王力荣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根喜,王力荣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7民初1923号原告:王根喜,男,195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臧首云,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力荣,男,197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原告王根喜与被告王力荣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根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臧首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力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根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各项赔偿款39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父子关系,2012年4月14日,被告王力荣驾驶苏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汪子林停在路边的皖L×××××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被告王力荣负主要责任。治疗结束后,原告向溧水法院起诉,要求事故责任各方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当时考虑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在诉讼中放弃了对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因原告受伤,行动不便,委托被告代本人领取赔偿款项,被告领取后没有转交给原告。在原告的一再催要下,双方于2015年4月1日达成协议,被告承诺返还给原告赔偿款200000元,每年支付40000元,分五年付清,2015年的40000元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三日内付20000元,农历腊月25日前付20000元,以后每年的40000元在当年的农历腊月25日前付。如被告不按期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付清余下全部款项,且被告自愿再赔偿给原告200000元。协议生效后,被告仅支付了25000元,其余并未按协议履行付款。被告王力荣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父子关系,2012年4月14日,被告王力荣驾驶苏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汪子林停在路边的皖L×××××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被告王力荣负主要责任。治疗结束后,原告向溧水法院起诉,要求事故责任各方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当时考虑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在诉讼中放弃了对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因原告受伤,委托被告代领赔偿款项,被告领取后没有转交给原告。为此,双方于2015年4月1日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返还原告占用的赔偿款200000元,每年支付40000元,分五年付清,2015年的40000元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三日内付20000元,农历腊月25日前付20000元。以后每年的40000元在当年的农历腊月25日前付;如被告不按期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付清余下全部款项,同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再赔偿200000元,被告也自愿接受再赔偿给原告200000元。协议生效后,被告已给付原告25000元,其余并未按协议履行。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各项赔偿款375000元。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协议约定被告分期返还代领的赔偿款200000元,被告已返还25000元,余款未按协议履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7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00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该200000元为交通事故损失。交通事故赔偿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力荣返还原告王根喜代领的赔偿款17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6元,由被告王力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2元。收款人: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a。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杨德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见习书记员 吴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