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02行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15
案件名称
李厚雄、龚世贤等与纳雍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厚雄,龚世贤,龚清良,李少义,李国君,李明义,周遵富,孙先俊,孙先智,孙明宏,孙先江,孙先军,孙明中,孙先伦,孙先华,孙国忠,孙先友,周训明,孙传文,张学贵,龚世友,龚士钧,孙先成,孙先奎,孙传林,孙维,孙伦中,陶光华,陶光成,周训林,李厚华,李厚扩,孙海洋,杨安明,杨兴才,孙先才,杨光文,周遵超,纳雍县人民政府,李厚劲,李厚才,李厚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黔0502行初3号原告李厚雄,男,汉族,1979年3月14日出生,贵州省纳雍县人,住纳雍县。原告龚世贤,男,汉族,1970年12月20日出生,贵州省纳雍县人,住纳雍县。原告龚清良,男,汉族,1938年10月14日出生,贵州省纳雍县人,住纳雍县。原告李少义,男,汉族,1942年1月29日出生,贵州省纳雍县人,住纳雍县。原告李国君,男,汉族,1977年12月19日出生,贵州省纳雍县人,住纳雍县。原告李明义,男,汉族,1943年7月1日出生,贵州省纳雍县人,住纳雍县。原告周遵富,男,汉族,1978年7月1日出生,贵州省纳雍县人,住纳雍县。原告孙先俊,男,汉族,1967年12月8日出生,贵州省纳雍县人,住纳雍县。原告孙先智,男,汉族,1965年1月29日出生,贵州省纳雍县人,住纳雍县。原告孙明宏,男,汉族,1990年10月30日出生,贵州省纳雍县人,住纳雍县。原告孙先江,男,汉族,1978年7月16日出生,贵州省纳雍县人,住纳雍县。原告孙先军,男,汉族,1966年3月7日出生,贵州省纳雍县人,住纳雍县。原告孙明中,男,汉族,1943年5月25日出生,贵州省纳雍县人,住纳雍县。原告孙先伦,男,汉族,1976年9月11日出生,贵州省纳雍县人,住纳雍县。原告孙先华,男,汉族,1976年6月20日出生,贵州省纳雍县人,住纳雍县。原告孙国忠,男,汉族,1949年3月25日出生,贵州省纳雍县人,住纳雍县。原告孙先友,男,汉族,1978年1月15日出生,贵州省纳雍县人,住纳雍县。原告周训明,男,汉族,1964年2月16日出生,贵州省纳雍县人,住纳雍县。原告孙传文,男,汉族,1956年3月17日出生,贵州省纳雍县人,住纳雍县。原告张学贵,男,汉族,1973年1月16日出生,贵州省纳雍县人,住纳雍县。原告龚世友,男,汉族,1973年7月20日出生,贵州省纳雍县人,住纳雍县。原告龚士钧,男,汉族,1965年3月11日出生,贵州省纳雍县人,住纳雍县。原告孙先成,男,汉族,1970年10月8日出生,贵州省纳雍县人,住纳雍县。原告孙先奎,男,汉族,1973年12月4日出生,贵州省纳雍县人,住纳雍县。原告孙传林,男,汉族,1961年4月13日出生,贵州省纳雍县人,住纳雍县。原告孙维,男,汉族,1986年7月13日出生,贵州省纳雍县人,住纳雍县。原告孙伦中,男,汉族,1939年11月10出生,贵州省纳雍县人,住纳雍县。原告陶光华,男,苗族,1975年2月17日出生,贵州省纳雍县人,住纳雍县。原告陶光成,男,苗族,1966年10月19日出生,贵州省纳雍县人,住纳雍县。原告周训林,男,苗族,1974年11月8日出生,贵州省纳雍县人,住纳雍县。原告李厚华,男,汉族,1977年10月7日出生,贵州省纳雍县人,住纳雍县。原告李厚扩,男,汉族,1981年10月25日出生,贵州省纳雍县人,住纳雍县。原告孙海洋,男,汉族,1978年1月5日出生,贵州省纳雍县人,住纳雍县。原告杨安明,男,汉族,1955年9月1日出生,贵州省纳雍县人,住纳雍县。原告杨兴才,男,苗族,1978年3月12日出生,贵州省纳雍县人,住纳雍县。原告孙先才,男,汉族,1983年8月21日出生,贵州省纳雍县人,住纳雍县。原告杨光文,男,苗族,19072年7月19日出生,贵州省纳雍县人,住纳雍县。原告周遵超,男,汉族,1978年7月1日生,贵州省纳雍县人,住纳雍县。被告纳雍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许晓鹏,系该县县长。第三人李厚劲,男,住纳雍县。第三人李厚才,男,住纳雍县。第三人李厚顺,男,住纳雍县。原告李厚雄、龚世贤、李国君等诉不服纳雍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纳府行复驳字(2016)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12日,纳雍县羊场苗族彝族乡人民政府就原告等人与第三人李厚劲、李厚才、李厚顺等人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作出羊土决字(2016)第3号《关于对鸠盖组村民与麻窝组村民的土地纠纷处理决定书》决定,涉案荒山权属及征用该荒山的赔偿款归麻窝组村民李国君等人,将耕地和荒山的差价决定给第三人。原告等人不服,依法申请复议,因在申请复议时误将原告名称写成鸠盖组,被告纳雍县人民政府作出纳府行复驳字(2016)第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申请人的代表人无权代表鸠盖组申请复议为由驳回了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纳雍县人民政府仅以原告的笔误就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违反了法律、法规规定。据此,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纳雍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纳府行复驳字(2016)第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厚雄、龚世贤、李国君等人因与第三人李厚劲、李厚才、李厚顺等人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由纳雍县羊场苗族彝族乡人民政府立案处理。2016年8月12日,纳雍县羊场苗族彝族乡人民政府作出羊土决字(2016)第3号《关于对鸠盖组村民与麻窝组村民的土地纠纷处理决定书》决定,将涉案荒山权属及荒山赔偿的价格明确给麻窝组村民。将耕地和荒山的差价明确给鸠盖组的李厚劲、李厚才等第三人。原告等人不服,向被告纳雍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在申请复议中,误将申请人写成纳雍县羊场苗族彝族乡鸠盖村鸠盖组村民。2016年11月11日,被告纳雍县人民政府经复议后作出纳府行复驳字(2016)第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申请人的代表人李国君、周遵超是鸠盖村麻窝组的村民,并非鸠盖村鸠盖组的村民,不能代表鸠盖村鸠盖组的村民申请行政复议为由,明确驳回申请人羊场镇鸠盖村鸠盖组的行政复议申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一)对国务院部门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的规定,本案原告起诉的被告纳雍县人民政府为县级人民政府,原告应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对本案不具管辖权。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其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家琪审 判 员 黄成章人民陪审员 唐秀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尹志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