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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921民初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志裕与何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裕,何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921民初696号原告:张志裕,男,196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岱山县,现居住岱山县。被告:何波,男,198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岱山县。原告张志裕与被告何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张志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工资款1132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5‰利率计算利息至本清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何波系从事建筑及娱乐场所装修工程的包头,在2013年-2015年期间,被告将相关的酒店、娱乐场所的装修工程由原告完成,至2016年8月19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装修工资113200元至今未付,为此,向法院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何波系岱山县新坐标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坐标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于2014年4月18日成立,原告结算单所及款项系在新坐标装饰公司成立后装修相关酒店、娱乐场所得,且原告与被告何波就装修事项也在新坐标装饰公司办公室内商谈,最后总结算也于2016年8月19日在新坐标装饰公司迁址后的绿城蔚蓝公寓办公室内进行,尽管木工装修工程的联系人是何波,具体出具木工欠款的结算单也是何波,但何波系新坐标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代表公司与原告发生关系,应由公司承担责任,故本案的被告诉讼主体应为新坐标装饰公司,而不是何波本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志裕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石平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代书记员 吴直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