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民终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成都蜀阳轮胎有限公司与危李华、南充市高坪西缘前进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蜀阳轮胎有限公司,危李华,南充市高坪西缘前进汽车修理有限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民终5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蜀阳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何长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段林林,四川锐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危李华,男,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审被告南充市高坪西缘前进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法定代表人危李华,经理。委托代理人田芹(特别授权),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成都蜀阳轮胎有限公司(简称蜀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危李华、原审被告南充市高坪西缘前进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简称西缘前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2016)川1303民初1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民三庭副庭长周朝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顺红、罗晓翠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7月,西缘前进公司向蜀阳公司申请购买轮胎,用于汽车修理。2015年7月8日,蜀阳公司通过托送方式向西缘前进公司发送劲腾牌轮胎36套,货款43,920元。2015年7月13日,蜀阳公司再次通过托运方式向西缘前进公司发送劲腾牌轮胎20套,货款25,200元。蜀阳公司二次通过托运方式向西缘前进公司发送轮胎56套,货款共计69,120元。之后,西缘前进公司陆续支付了蜀阳公司部分货款。2016年7月8日,蜀阳公司与西缘前进公司对轮胎货款进行对帐结算,双方签订了一份《客户对帐单》,双方确认截止2016年6月,西缘前进公司尚欠蜀阳公司轮胎货款50,000元。对帐结算后,蜀阳公司多次要求西缘前进公司支付下欠轮胎货款未果,遂诉请判令西缘前进公司立即支付蜀阳公司货款5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从2016年7月8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危李华对西缘前进公司下欠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西缘前进公司工商注册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万元,法定代表人及投资人均为危李华,公司经营范围为汽车维修服务。原审认为,西缘前进公司下欠蜀阳公司轮胎货款5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客户对帐单》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购买轮胎时以及对帐结算后,均未明确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因此,蜀阳公司要求西缘前进公司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支付占用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危李华虽是西缘前进公司唯一的投资人,但是依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且蜀阳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危李华的个人财产未能独立于西缘前进公司的财产,故蜀阳公司要求危李华对西缘前进公司下欠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西缘前进公司辩称案涉轮胎系袁婷购买,无任何证据佐证,不予采信。为了保护公民、企业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西缘前进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蜀阳公司轮胎货款人民币50,000元。二、驳回蜀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西缘前进公司负担。宣判后,蜀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西缘前进公司是一人公司,危李华是该司唯一股东。危李华应当与西缘前进公司对蜀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以蜀阳公司未举证证明危李华与西缘前进公司的财产混同为由,判决危李华不承担本案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举证责任应当由蜀阳公司承担。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第二项,即危李华对西缘前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上诉人危李华未作答辩也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被告西缘前进公司答辩称,西缘前进公司已在原审中提供了四川华冠汽车有限公司于14年10月13日与袁婷签订的《房屋、场地租赁合同》和四川华冠汽车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4日与袁婷签订的《撤离协议》证实,“西缘前进公司设立在四川华冠汽车有限公司场地内,袁婷在租赁四川华冠汽车有限公司场地后以西缘前进公司名义从事车辆维修,并在蜀阳公司购买轮胎,危李华未参与其经营。袁婷在2016年9月前在保管和使用西缘前进公司单位印章,后在撤离时才向西缘前进公司交还了单位印章。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蜀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与原审被告西缘前进公司的答辩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危李华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西缘前进公司应以其全部财产承担本案责任。危李华是西缘前进公司唯一的投资人属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危李华应对其个人财产是否独立于西缘前进公司财产承担举证责任,但西缘前进公司在原审中已提供《房屋、场地租赁合同》和《撤离协议》证实,“袁婷是以西缘前进公司名义从事车辆维修,并在蜀阳公司购买轮胎,危李华未参与其经营”。现蜀阳公司对西缘前进公司的证实内容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原审判决危李华不承担本案责任处理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成都蜀阳轮胎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朝阳审判员 何顺红审判员 罗晓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林 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