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304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柏江辰与张福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江辰,张福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304民初191号原告柏江辰,男,196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系乌海市第十中学教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丰举祥,系乌海市乌达区新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福建,男,195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柏江辰与被告张福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岩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江辰及其委托代理人丰举祥,被告张福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在庭前要求追加曹改匣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其未能向本院提供曹改匣与张福建系夫妻关系的证明,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告柏江辰诉称,2011年被告承包工程期间,向原告借款13595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被告偿还6500元,现尚欠1353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张福建偿还原告借款1353000元,同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张福建辩称,大约2009年10月向原告借款620000元,约定月息6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当时出具了借条。现原告提供的1359500元的借条是620000元加这些年的利息,重新出具的借条。所以借原告的本金是620000元,后给原告退回了15万元,尚欠原告47万元。现在只有能力偿还原告47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在2011年10月25日向其借款1359500元。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了两份证据,立案时提供的是借款人张福建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1年10月25日的”今借到柏江辰人民币一百三十五万九千五百元整(1359500元)”的借条复印件一张,借条下方有张福建加注的”证明从2011年10月25号以后按本金陆拾贰万元整3分起息到2013年12月底(小写62万元)”的字样;庭审中原告提供的为借款人张福建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1年10月25日的”今借到柏江辰人民币一百三十五万九千五百元整(1359500元)”的原始借条,但没有”证明从2011年10月25号以后按本金陆拾贰万元整3分起息到2013年12月底(小写62万元)”的字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书写的借条原件、复印件各一份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福建应承担本案的给付责任。就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原告主张借款1359500元,被告主张借款本金620000元,1359500元系本息合计后重新出具的借条。综合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虽然原告用庭审中提供的原始借条否了立案时向本院提供的借条复印件,但两张内容有异的借条均为原告本人提供,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均予以认可,由此可以认定被告张福建向原告柏江辰借款的本金是620000元,1359500元系本息合计后重新出具的借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353000元,此数额未超出620000元本金从被告自认的借款日期2009年10月至立案之日2017年3月的月息2分的本息合计的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福建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柏江辰1353000元。案件受理费21053元,减半收取10527元,由被告张福建负担(原告已预交1052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岩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吴彩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