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1民初1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深圳广田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金海荣春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广田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金海荣春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1509号原告:深圳广田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罗湖区沿河北路1003号京基东方都会大厦1-2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勇,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纯杰,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金海荣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长江中路353号A座706室。法定代表人:谢海榆,董事长。原告深圳广田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金海荣春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金海荣春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广田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设计费共计363517.48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8175.8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拖欠设计费363517.4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25日起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13日,原被告双方就紫檀山项目机电设计事宜签订了《紫檀山大酒店机电系统深化设计、室内机电综合管线设计、机电配合精装修区域二次设计及现场服务合同》,暂定合同金额为376452.48元。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完全按照被告要求进行设计工作。根据原告已经完成的工作内容,双方于2013年9月17日于被告项目会议室协商确定了“酒店机电深化设计”设计费用在原合同基础上补充费用10万元。至此,根据原告完成的设计工作,被告的确认以及被告已经支付过的费用,被告就紫檀山项目仍拖欠原告“酒店机电深化”设计费用363517.48元。虽经原告催收,被告拒不支付拖欠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讼至法院。被告青岛金海荣春置业有限公司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4月13日,原被告双方就紫檀山项目机电设计事宜签订了《紫檀山大酒店机电系统深化设计、室内机电综合管线设计、机电配合精装修区域二次设计及现场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详细约定了设计及服务范围、设计费及付款方式、服务阶段、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设计,并陆续向被告提交了设计成果。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9月17日会议纪要中约定,同意增加10万元费用作为机电调整费用。2013年5月27日,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75290.5元;2013年8月16日被告支付原告37645.25元,共计支付112935.75元。另查明,2015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告函”确认大酒店机电深化设计费用为476452.48元,被告已支付112935元,请求支付紫檀山大酒店机电深化剩余设计费用。再查明,被告青岛金海荣春置业有限公司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设计义务并已将设计成果交付被告,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关于工程款数额的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完成的工作量金额为476452.48元,被告已经支付112935.75元,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363516.73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第八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其中第1项约定:“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时间向乙方支付设计费用,每逾期一天,应承担该阶段应付金额1‰的违约金,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合同金额的5%。……”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据此主张违约金18175.87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363516.7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综上,原告所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岛金海荣春置业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反驳、抗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金海荣春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广田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设计费363516.73元;二、被告青岛金海荣春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广田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述款项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363516.73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三、被告青岛金海荣春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广田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18175.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69元,公告费900元,共计8069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青岛金海荣春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深圳广田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珊审 判 员 魏 来人民陪审员 佀玉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