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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行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宋维成、李秀余等与咸丰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维成,李秀余,袁梅娥,秦兴余,张万忠,刘建成,刘洪,张星军,刘兴群,张万伦,秦兴福,秦明峰,秦兴怀,张星培,张星国,张明轩,张术轩,秦春梅,袁仕佳,袁据梁,袁运东,袁灯明,袁必祥,袁仕柱,秦兴光,刘炳然,刘长远,刘天华,刘永清,刘敏,李耀山,刘天伦,咸丰县人民政府,咸丰县小村乡农村福利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28行初32号原告宋维成(诉讼代表人),男,1971年7月10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咸丰县人,农民,住咸丰县。原告李秀余(诉讼代表人),男,196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丰县人,农民,住咸丰县。原告袁梅娥,女,1951年1月27日出生,苗族,湖北省咸丰县人,农民,住咸丰县。原告秦兴余,男,1969年10月29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咸丰县人,农民,住咸丰县。原告张万忠,男,1953年8月12日出生,苗族,湖北省咸丰县人,农民,住咸丰县。原告刘建成,男,1973年2月26日出生,苗族,湖北省咸丰县人,农民,住咸丰县。原告刘洪,男,1957年10月14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咸丰县人,农民,住咸丰县。原告张星军,男,1962年6月11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咸丰县人,农民,住咸丰县。原告刘兴群(又名刘兴琼),男,1966年10月15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咸丰县人,农民,住咸丰县。原告张万伦,男,1949年2月21日出生,苗族,湖北省咸丰县人,农民,住咸丰县。原告秦兴福,男,1966年3月18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咸丰县人,农民,住咸丰县。原告秦明峰,男,1969年10月26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咸丰县人,农民,住咸丰县。原告秦兴怀,男,1974年11月2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咸丰县人,农民,住咸丰县。原告张星培,男,1964年6月15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咸丰县人,农民,住咸丰县。原告张星国,男,1969年2月17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咸丰县人,农民,住咸丰县。原告张明轩,男,1954年3月8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咸丰县人,农民,住咸丰县。原告张术轩,男,1956年6月15日出生,苗族,湖北省咸丰县人,农民,住咸丰县。原告秦春梅,女,1967年1月30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咸丰县人,农民,住咸丰县。原告袁仕佳,男,1974年4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丰县人,农民,住咸丰县。原告袁据梁,男,1953年9月1日出生,苗族,湖北省咸丰县人,农民,住咸丰县。原告袁运东,男,1949年7月10日出生,苗族,湖北省咸丰县人,农民,住咸丰县。原告袁灯明,男,1968年6月17日出生,苗族,湖北省咸丰县人,农民,住咸丰县。原告袁必祥,男,1964年8月11日出生,苗族,湖北省咸丰县人,农民,住咸丰县。原告袁仕柱,男,1978年5月22日出生,苗族,湖北省咸丰县人,农民,住咸丰县。原告秦兴光,男,1962年4月11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咸丰县人,农民,住咸丰县。原告刘炳然,男,1964年10月6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咸丰县人,农民,住咸丰县。原告刘长远,男,1966年8月25日出生,苗族,湖北省咸丰县人,农民,住咸丰县。原告刘天华,男,1970年4月5日出生,苗族,湖北省咸丰县人,农民,住咸丰县。原告刘永清,男,1966年2月23日出生,苗族,湖北省咸丰县人,农民,住咸丰县。原告刘敏,男,1962年4月16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咸丰县人,农民,住咸丰县。原告李耀山,男,1966年3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丰县人,农民,住咸丰县。原告刘天伦,男,196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丰县人,农民,住咸丰县。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凤朝元,湖北圣树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西成,男,1954年3月7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咸丰县人,粮农,住咸丰县。被告咸丰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杨皓,县长。委托代理人吴应华,咸丰县林业局干部。委托代理人谭涛,咸丰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第三人咸丰县小村乡农村福利院。法定代表人张定红,院长。委托代理人雷舯,咸丰县小村乡人民政府干部。委托代理人朱昌前,湖北闳辩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宋维成等33人诉被告咸丰县人民政府林地行政处理一案中发现,被告咸丰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对涉案林地的所有权予以确认,原告宋维成等33人对此不服,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先行申请行政复议。经本院释明,原告宋维成等33人当庭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宋维成等33人的撤诉申请符合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维成等33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宋维成等33人共同负担。审 判 长  李 野审 判 员  聂礼刚人民陪审员  李 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屈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