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6民终1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齐亚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齐亚南,王宾,孙志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民终13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5572831344C。负责人:赵凯,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浩,该分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亚南,女,1985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连匣,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宾,男,197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村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志刚,男,198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村民。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齐亚南、被上诉人王宾、孙志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2016)冀0633民初1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齐亚南车辆损失项目及维修金额仅凭被上诉人单方面提交的维修清单及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性,且金额过高。上诉人也提交了第三方评估机构对事故车辆做出的评估报告,应当予以采信。一审判决中对于施救费部分认定事实不清,首先未确定车辆是否需要施救,以及施救的方式及距离是否合理和必要,并且费用标准应根据“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冀价经费[2013]26号”文件确定。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由我司承担。齐亚南辩称,被上诉人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由维修公司实际维修,被上诉人提交的车辆损失维修发票、损失清单、维修单位的营业执照、损失照片证据合法,真实有效,有关联性。上诉人提交的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其委托程序违法,且对其检材的真实性不能认定,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易县××××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调解结果部分被上诉人及上诉人均没有签字,对被上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且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理赔单位不能既评估损失又进行赔偿,否则显失公平。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冀价经费(2013)26号文件是河北省物价局、交通运输厅、公安厅下发给各市区、县物价局、交通运输局、公安局、河北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管理局、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河北省交通投资集团公司的通知,其约束的的部门也仅限于上述部门,并不能约束被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需要救援,由救援部门救援后产生施救费用是合理合法的,且施救费用在保险限额内,上诉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综合以上几点,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平公正,应予维持。王宾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孙志刚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齐亚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65545元、施救费6900元;两项共计7244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日18时许,孙志刚驾驶冀F×××××/冀F×××××号重型半挂车在乡间路易县岭东村路段与停放的张纪垒驾驶的冀F×××××/冀F×××××号重型半挂车、何会忠驾驶的冀F×××××/冀F×××××号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三方车辆受损;当时被告王宾赔偿原告停运损失20000元。此事故经易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志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冀F×××××/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号登记所有人是王宾,冀F×××××号虽然登记所有人是李丽,但已由王宾购买没有过户,挂车实际所有人也是王宾;张纪垒驾驶的FF9124/冀F×××××号重型半挂车的所有人为原告齐亚南;冀F×××××/冀F×××××号事故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一份附不计免赔率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事故造成原告齐亚南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费65545元;2、施救费6900元;两项共计72445元。一审法院认为,此事故经易县××××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冀F×××××/冀F×××××号事故车辆驾驶人孙志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附不计免赔率保额为50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63545元、施救费6900元,以上共计72445元。易县××××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中,调解结果部分车主及保险公司均未签字,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主张根据交警事故认定书双方现场达成调解,原告车辆损失由被告承担以保险公司定损价格为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施救费属于财产损失,应予支持。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主张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齐亚南车辆损失及施救费7244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1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齐亚南提交的车辆损失有维修发票、损失清单、维修单位的营业执照、损失照片等证据,该各组证据客观存在。但被上诉人孙志刚与被上诉人齐亚南的司机张纪垒和另一方何会忠在易县××××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上,相互达成调解协议同意以保险公司评估为准,且被上诉人齐亚南的哥哥齐志芳在三方签订的协议书上签字认可。同时齐志芳也已代为收取孙志刚按该调解协议约定而赔偿停运损失款2万元,说明齐亚南对上述调解及协议履行情况认可,故三方签订的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被上诉人齐亚南接受了由他人代收的调解协议确定的其他赔偿款,却对协议中放弃的权利,以本人未签字为由不予认可,有违诚信原则。因三方签订的协议同意以保险公司评估为准,故齐亚南的车辆损失应按上诉人提供的评估报告赔偿,其评估结论为21250元。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需要救援,产生施救费用是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上诉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关于施救费收费的标准是否符合行政机关规定,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查范围,故本院不予审理。诉讼费用是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应由侵权人依法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2016)冀0633民初1833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被上诉人齐亚南车辆损失及施救费2815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被上诉人齐亚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11元,由被上诉人王宾、孙志刚负担626元,被上诉人齐亚南负担9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11元,由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626元,被上诉人齐亚南负担98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霍丽芳审 判 员  付术勇代理审判员  张 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齐亚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