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执复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罗丹与强敏、廖添执行案复议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丹,强敏,廖添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3执复19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罗丹,女,198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达庆,四川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强敏,女,196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被执行人:廖添,男,198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复议申请人罗丹不服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7)川0302执异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查明,强敏与罗丹、廖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一、二审判决,确认了罗丹、廖添向强敏履行支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违约金的义务。在诉讼过程中,法院依法查封了罗丹所有的三套房屋,其中两套已作抵押。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认为,罗丹提出二审判决未送达的理由无相应证据证明,其提出超标的查封的理由,因被查封房屋的实际价值目前无法估算,且被查封的房产其中两处已设定了抵押,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罗丹的异议。复议申请人罗丹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根据举证难易及责任分配,应由申请执行人强敏举证证明二审判决已依法送达罗丹,因强敏未提供证据,原审法院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撤销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7)川0302执异8号执行裁定并驳回强敏的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强敏称,判决书已由法院依法送达罗丹,罗丹以此为由认为未收到二审判决的理由不成立,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7)川0302执异8号执行裁定合法有效,请求维持原裁定,驳回罗丹的复议申请。被执行人廖添未发表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7)川0302执异8号执行裁定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本案二审程序中,因罗丹未到庭领取判决书,本院二审通过其本人在一审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确认的地址向其邮寄送达了二审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二审判决是否依法送达并非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本案二审程序中,因罗丹未到庭领取判决书,本院二审通过其本人在一审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确认的地址向其邮寄送达判决书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复议申请人罗丹提出应由申请执行人强敏举证证明二审判决依法送达,未收到二审判决,要求撤销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7)川0302执异8号执行裁定并驳回申请执行人强敏执行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罗丹的复议申请,维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7)川0302执异8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爔 聆审判员 王 家 玉审判员 欧阳干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舒 晓 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