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2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赵玉珍、徐人道与许兆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玉珍,徐人道,许兆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24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玉珍,女,1972年12月20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人道,男,196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两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兴波,山东天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想,山东天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兆莲,女,1959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强,系被上诉人许兆莲之子,男,198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上诉人赵玉珍、徐人道因与被上诉人许兆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2民初6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赵玉珍、徐人道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或依法改判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害承担同等责任,即本案诉讼主体双方各承担5908.295元。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予以改判。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二审法院应在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依据一审的开庭情况及提交的证据材料可知,本案基本事实是上诉人赵玉珍与被上诉人许兆莲因为处理排水的相邻关系产生矛盾纠纷。被上诉人许兆莲在排水时侵犯了上诉人赵玉珍的合法权益,导致上诉人赵玉珍不满,进而演化成双方之间的争吵,撕扯;上诉人徐人道参与争吵撕扯的目的仅是为了调停争吵,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后徐人道又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伤情加重”,根据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历城公(唐王)行罚决字【2016】00018号、00019号、00020号、00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决定可知,上诉人赵玉珍、徐人道、被上诉人许兆莲以及案外人徐翠珍因相互厮打均被处罚,因而本案的诉讼主体双方对侵权责任的产生均负有同等责任。本案的侵权责任产生于邻里之间排水处理的相邻关系,因双方原因处理不当,不能冷静客观的解决矛盾,进而演化成的侵权纠纷。一审判决仅认定上诉人一方对侵权责任承担全部责任系认定事实不清,二审法院应予以纠正,并依法予以改判。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二审法院应依法予以纠正并改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判决上诉人赵玉珍与徐人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系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历城公(唐王)行罚决字【2016】00018号、00019号、00020号、00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决定可知,上诉人赵玉珍、徐人道、被上诉人许兆莲以及案外人徐翠珍均因相互厮打被处罚,造成本案基本事实的双方主体对本次侵权纠纷的产生均具有过错,应负有同等责任,而一审判决仅认定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的损害均具有过错,应依法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案侵权责任纠纷的产生在于诉讼主体双方的原因,上诉人徐人道并非导致被上诉人许兆莲伤情加重的主要原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本案侵权责任的产生均具有过错,应承担同等责任。二审法院应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害承担同等责任,即本案诉讼主体双方各承担5908.295元。被上诉人许兆莲辩称,上诉人说污水排放给他造成影响,排污水是正常现象,对上诉人生活不造成任何影响。上诉人徐人道是直接导致许兆莲伤情加重的原因,我方认为本事件系由对方引起,对方应负全部责任,我方没有任何责任。。许兆莲一审诉讼请求:徐人道赔偿许兆莲医疗费9682.06元、急救费及其他费用330元、误工费534.53元、护理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2066.59元;2、赵玉珍对上述诉求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赵玉珍、徐人道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许兆莲提交的证据1系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分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了许兆莲、徐人道、赵玉珍发生纠纷及徐人道、赵玉珍因纠纷而被处罚的基本事实,徐人道虽表示要提起行政诉讼,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故对证据1一审法院予以采信;2、许兆莲提交的证据2系许兆莲因伤入院后检查、住院、治疗以及因此而产生费用的基本材料,从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记录的时间点及诊疗等情况可见,许兆莲系在2016年6月3日下午与徐人道、赵玉珍发生纠纷受伤后住院并进行治疗,许兆莲伤情与徐人道、赵玉珍的撕扯、殴打等行为存在关联性;许兆莲住院病案中明确记载其伤情诊断为:1、脑震荡2、多发软组织损伤,而并非徐人道、赵玉珍辩称的腔隙性脑梗塞,故徐人道、赵玉珍的辩解不成立,对证据2一审法院予以采信;3、许兆莲提交的证据3系济南市急救中心济钢医院分中心出具的正式收费票据,此项证据系许兆莲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4、许兆莲提交的证据5,徐人道、赵玉珍对此不予认可,因许兆莲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许兆莲拟证实的事实,一审法院不予确认;5、徐人道、赵玉珍提交的证据载明:“证明我没有当作证人邢得泉2016、12、9号”许兆莲对此证据不予认可,此项证据并未明确说明其作为证人与否所涉及的具体案件,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6、证据6系唐王派出所民警对许兆莲、徐人道、赵玉珍及其他人员所做的笔录、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对许兆莲、徐人道、赵玉珍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许兆莲、徐人道、赵玉珍双方对其中的部分笔录虽有不同意见,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观点,该材料较为客观的反映了涉案纠纷发生的事实,能证实许兆莲主张的基本事实,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是公民的基本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许兆莲与徐人道、赵玉珍系同村村民,本就能互相尊重,和睦相处,通过合理、合法的途径冷静妥善处理相互间的矛盾纠纷,赵玉珍与许兆莲因排水、扫水问题产生矛盾,从互相争吵发展为相互撕扯,后徐人道又对许兆莲进行殴打,致使许兆莲伤情加重,徐人道、赵玉珍的行为对许兆莲身体造成侵害,故徐人道、赵玉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许兆莲主张的医疗费9682.06元、急救费及其他费用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误工费534.53元,均有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对该四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许兆莲主张的护理费1050元,护理时间及护理人数有济钢总医院的陪护证明予以证实,但对其主张的计算标准,因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一审法院确定按当地护工一般标准计算,护理费为900元(100元/天×9天×1人)。许兆莲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实,但考虑到许兆莲因受伤住院治疗,确有交通费用产生,一审法院酌情支持1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徐人道、赵玉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许兆莲医疗费9682.06元。二、限徐人道、赵玉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许兆莲急救费及其他费用330元。三、限徐人道、赵玉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许兆莲伙食补助费270元。四、限徐人道、赵玉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许兆莲误工费534.53元。五、限徐人道、越玉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许兆莲护理费900元。六、限徐人道、赵玉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许兆莲交通费100元。如果徐人道、赵玉珍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七、驳回许兆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作出的历城公(唐王)行罚决字[2016]00018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现查明,2016年6月3日下午17时30分许,在唐王镇大徐家庄村赵玉珍和许兆莲家门口,二人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赵玉珍与许兆莲及其女儿徐翠珍互相厮打,其后徐人道对许兆莲进行殴打,致使许兆莲身体多处受伤”。许兆莲受伤后,被120急救车送往济钢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济钢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发票载明,许兆莲入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多发软组织损伤。许兆莲在该院住院9天,共花费医疗费9682.06元,许兆莲打120急救车送往医院花费330元。济钢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1份,证明许兆莲住院9天,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护理时间为9天。济南宏力太阳能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1份,证明许兆莲的护理人员是其女儿徐翠珍,徐翠珍月收入3500元,徐翠珍请假9天,因护理许兆莲损失1050元。因本次打架,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出具了三份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徐人道行政拘留七日,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给予许兆莲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给予赵玉珍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以上事实以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被法院采信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两上诉人赵玉珍、徐人道应否对被上诉人许兆莲的损害承担同等责任;二、上诉人赵玉珍与徐人道是否应对被上诉人许兆莲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焦点问题一,根据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作出的历城公(唐王)行罚决字[2016]00018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赵玉珍、徐人道和许兆莲、徐翠珍互相厮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互殴是否适用过失相抵原则,过失相抵的构成要件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1)必须是损害结果具有同一性;(2)必须是被害人与侵权人之行为,均为损害之原因。也就是说对于同一损害,不仅侵害人的行为是其发生原因,被害人的行为与该损害也具有相当因果关系,而对损害的发生与损害结果的扩大形成助力。结果的同一性和原因力的竞合,是适用过失相抵的构成要件。双方互殴双方互为侵权行为,损害结果既非同一,也不存在原因力的竞合关系,不适用过失相抵原则。两上诉人赵玉珍、徐人道关于被上诉人许兆莲对此次事件也有过错,应减轻其二人的赔偿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问题二,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作出的历城公(唐王)行罚决字[2016]00018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6年6月3日下午17时30分许,在唐王镇大徐家庄村赵玉珍和许兆莲家门口,二人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赵玉珍与许兆莲及其女儿徐翠珍互相厮打,其后徐人道对许兆莲进行殴打,致使许兆莲身体多处受伤”。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认定,上诉人赵玉珍与徐人道二人对被上诉人许兆莲实施了侵权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赵玉珍与徐人道二人对被上诉人许兆莲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赵玉珍与徐人道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赵玉珍、徐人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彦亭审 判 员 陈李丽代理审判员 潘 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曹 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