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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3民初1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漯河市恒瑞运输有限公司、张会杰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市恒瑞运输有限公司,张会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3民初1275号原告:漯河市恒瑞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漯舞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68815734—7。法定代表人:孟领旗,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会杰,男,汉族,1981年4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安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堂、李亚红,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大学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87457315XK(1—1)。负责人:朱亚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郑月亭,漯河市源汇区马路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漯河市恒瑞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公司)、原告张会杰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瑞公司和原告张会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堂和李亚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月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维修费、现场施救费、评估费等共计124684.3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公司的豫L×××××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24425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以及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的司乘险,商业险部分均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5年1月5日0时至2016年1月4日24时。2015年4月27日1时40分许,在241省道舞阳县马村乡黄林村路段,原告张会杰驾驶豫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与侯玉亭驾驶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张会杰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科认定,原告张会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侯玉亭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张会杰受伤后,被紧急送往漯河医专第二附属医院,经医生诊断为右足挤压伤,住院治疗24天,共花费医疗费19401.79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恒瑞公司为处理该次事故支付现场施救费3000元,车辆维修费80390元,鉴定费4000元。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应当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如双方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有证据证明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年检,驾驶员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的划分进行赔付,另外,被告不是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有违约拒赔情形,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车辆损失虽然有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但是原告无法确定其维修更换的部件就是事故实际损坏的部件,并且应当将残值部分扣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的约定,为确保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申请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价格评定,待鉴定结果出来后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豫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恒瑞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包含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责任限额为24426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包含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以及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包含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为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2015年4月27日1时40分许,在241省道舞阳县马村乡黄林村路段,原告张会杰驾驶豫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与侯玉亭驾驶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张会杰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勘验调查后作出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张会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侯玉亭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经交警队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如下:1、豫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坏修理费均由张会杰承担,凭据支付。2、张会杰住院期间医疗费由张会杰自理,凭据支付。原告恒瑞公司为证明自己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提供有:郾城区城关镇蓝盾施救维修中心出具的施救费票据30张共计3000元,其中两张标有车号豫L×××××,但30张票号相连。漯河市汇鑫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报告书一份,证明豫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经评定车损为80390元,评估费票据4000元。另提供有郾城区标兵中外汽车维修中心维修费票据80390元,证明该车辆已经实际维修。原告张会杰受伤后被送往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18401.79元,另外支出踝关节外固定支具500元、轮椅费用500元,以上合计19401.79元。该损失原告张会杰提供有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称应该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另外原告张会杰请求被告支付误工费52099元/年÷365天×90天=12846.32元、护理费33857元/年÷365天×24天=222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4天=720元、营养费20元×90天=180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表示无异议,对交通费称由法院酌定。对于原告恒瑞公司请求的施救费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称豫L×××××现场施救费只有200元的票据是有付款单位的,其他没有施救单位和施救日期的不能证明是原告的合理支出,且施救费金额已经超出河南省施救标准。对于原告请求车辆维修费8039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漯河市汇鑫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结论书系原告恒瑞公司单方委托鉴定,且该报告中没有事故照片,评估公司未对残值予以扣减,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恒瑞公司的受损车辆重新进行价格评估,但被告保险公司未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本院认为:原告恒瑞公司以登记其名下的豫L×××××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商业保险,被告保险公司收取保费后给原告恒瑞公司出具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恒瑞公司作为被保险人,有权在事故发生后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即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保险利益,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人的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豫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现场施救费3000元,并提供有正规发票,且发票加盖有郾城区城关镇蓝盾施救费维修中心的印章,且票号相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只有200元显示施救的车辆号码,其余票据没有施救单位和施救日期,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公司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材料。”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原告提供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漯河市汇鑫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的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书,车辆维修费发票,足以证明本次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故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用80390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车损的评估结论不予认可,但其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也未提交其它证据对其异议加以印证,故本院对其该项辩称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评估费4000元,系为了确定损失数额支出的合理费用且原告提供有评估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19401.79元,被告保险公司称应该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哪些是非医保用药,故对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有医院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846.32元,因原告张会杰在本案中系车辆驾驶员,且提供有原告张会杰的从业资格证件,原告主张按照交通运输业的标准结算,起算时间自2015年4月27日,因出院医嘱写明休息6-12个月,本院酌定支持3个月,即:52099元/365天×90天=12846.32元,对此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226.2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即:33857元/365天×24天=2226.2元,被告对此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住院24天,每天30元计算予以支持,营养费按照90天,每天20元计算,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本院酌情支持24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合理损失有:施救费:3000元;2、车辆损失:80390元;3、评估费:4000元;4、医疗费:19401.79元;5、误工费:52099元/365天×90天=12846.32元;6、护理费:33857元/365天×24天=2226.2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4天=720元;8、营养费:20元×90天=1800元;9、交通费:240元.合计:124624.3元。以上费用未超出豫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各项保险限额,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漯河市恒瑞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24624.3元。二、驳回原告漯河市恒瑞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90元,由被告中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凤梅人民陪审员  柳书平人民陪审员  王彦堂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帅缴纳案件款账户:户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账号:17×××56开户行:漯河工行沙北支行营业部地址:黄河广场物美廉东50米 关注微信公众号“”